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苏劳社[2000]15号
各市劳动(社保)局,原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规定,现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或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职或从事社会劳动期间单位和个人欠缴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停止缴纳的,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机构除依法责令企业和参保人员补缴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应从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次月起,终止向其征收其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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