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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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仅应当限期改正,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的二种:一是行政责任,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末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如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犯罪以外,还可能因为资金不足而构成以下犯罪:

其一,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条是关于虚报注册罪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证明文件。所谓虚假证明文件,即指伪造或虚构的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伪造、虚构的,有的是行为人之间串通,由有关机构提供的,有的是有关机构出具真实的证明文件,行为人进行涂改、变造的。“其他欺诈手段”常见的有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瞒真相,骗用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等。所谓“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严重破坏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次数多、经过多次行政处罚后仍然再实施的等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中,向公司登记机关具体提出申请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由全体股东指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登记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成立后因分立、合并需要申请设立登记而由各公司指派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①对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以外的企业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的,能否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还有相当多的企业没有采取公司形式,而是冠以工厂等名义,有些企业曾经虽然冠以公司名义,但实际上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这些公司在《公司法》施行前成立的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予以清理整改),不属于《公司法》上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企业,在登记时,都要如实申报注册资本数额,对进行虚假申报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并非都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只能是在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才能构成本罪。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中,是严格区分公司和普通企业的界限的。凡是需对公司以外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都明确地将“公司、企业”同时并列写上。如第162条。第163条、第164条、第165条、第166条。第167条、第168条、第169条就同时将公司、企业列出,而本罪未将企业列入,表明立法者将在申请普通企业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不论后果与情节如何,都不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法律对普通企业与公司的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主体资格的规定都不完全一样,后者比前者显然严格得多,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更加严重。因此,我们认为,对本罪中的“公司”一词,不能作扩大解释。②已经进行了虚假申报,但因被识破或其他原因而未能获取公司登记的,是犯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刑法第158条明确规定,“取得公司登记”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故未能取得登记的,行为人不可能借公司这个工具声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不应以本罪论处。③如何处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关系?本罪与后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同。但是,在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中,行为人往往采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进行虚假申报。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既可能由行为人本人,也可能是由其他机关、单位或个人制作。如果行为人并未亲自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而仅是使用,显然只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如果是自己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有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用于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且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情节的,则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选、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同时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两个罪名。这属于牵连犯情形,应从重处罚。

其二,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本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本罪包含两种行为:①虚假出资行为,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应当行缴的出资额(含货币、实物)或者本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②抽逃出资行为,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缴纳了所应行缴的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违反法律规定,不经过登记机关批准,撤出其出资,使公司成立时的原有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所谓“数额巨大”,既要看具体数额,又要看应出资额与未出资额、抽逃出资额与原已出资额的比例大小,但主要还应以绝对数即具体数额为难,后者只是参考因素。至于具体标准,则有赖司法解释明确,所谓“后果严重”,是指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外部债权人和社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其他严重情节”,是抬上述两种情节以外的严重影响行为危害性的主客观因素。如多次实施、屡教不改的等等。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订购其应订购的股份,制定公司章程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人,即依法创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则是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即成为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是公司设立时的全体出资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全体发起人,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是股东外,因募集发行而持有公司股票的也是股东,国有资产独资公司或者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股东,代表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①抽逃出资的行为与依法撤回股款的行为有何区别?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收回出资的行为,但前者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行为手段往往表现为不公开;而后者是在公司成立前,因发生一定事由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如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因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认股人可以依法撤回股款(即出资)。②虚假出资行为与出资不足额的违约行为有何区别?二者在客观上都存在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不符的事实,但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出资不足,而故意以欺骗手段制造出资足额的假相,具有欺骗的故意和目的;后者行为人是因各种原因而对其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高估,致使其出资额显著低于应认缴出资额,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出资或出资不足,行为人没有欺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只能依照《公司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令有关人员承担补足出资等民事责任,而不能按犯罪处理。③如何区分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的犯罪对象都是注册资本,行为方式都含有欺诈因素,其区别在于:第一,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司登记制度;第二,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公司股份;后者则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的发起人、股本;后者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④对抽逃出资后又改正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抽逃出资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后,又作了全部或部分改正的,对此应如何处理?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09条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公司法》所指的“改正”,应视为行为人的悔罪情节,因为抽逃出资罪属于结果犯,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已达数额巨大即构成既遂状态,即使事后改正,也无法否定其已然的罪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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