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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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建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是,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等。二是,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是,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刑事法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共同特征是:①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一般认为,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机关。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精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勤杂工作的人员,如司机、炊事员、勤杂工等,尽管也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但不能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两罪的客观危害后果都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罪来说,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于玩忽职守罪来说,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元的;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应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具体应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所规定的立案标准的基本标准的十倍以上。如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二十人以上重伤,或者五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三十人以上重伤,或者一百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对国家声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刑法第397条第2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1款罪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所谓徇私舞弊,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务过程中,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徇私是动机,包括徇私情,如亲情、友情,也包括询私利,如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舞弊是行为,主要是指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与对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一样,应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另外,本条第2款也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应与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样。

1. 如何把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一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一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主要是看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虽然遭受了损失,但损失没有达到重大,则属一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对一般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可以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则属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

2. 如何把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行为人在客观上都没有正确行使职权或者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而且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它们的界限主要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对自己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以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罪过,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工作失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一般是由于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行为人业务水平、工作能力有限等原因,以致行为人决策不当,行为偏差,没有能够正确行使职权或者正确履行职责,也即所谓的好心做坏事,事与愿违。工作失误虽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决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违反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根据刑法第89条关于“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追诉期限应该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或者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来说,如果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似与刑法第89条的规定不相符合,应该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实施之日或者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矛盾的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实施以后,如果没有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那么该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不应被认为是犯罪行为,那么以实施不是犯罪行为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终了之日来计算追诉期限,似与刑法第四条的规定也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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