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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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审批、监督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一、生产安全事故可以追究相关单位的事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原因非常复杂。从管理者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非责任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其中,非责任事故是指事故的发生与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门的工作无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或其程度扩大非单位管理不善或处理不力所致。这种情况下,事故责任只能按照一般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处理,而不能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门的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事故的发生是因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不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疏忽或混乱、有关审批部门违法审批所造成的,则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此时的责任即属于管理责任,不同于前种责任,其原因不同,表现方式不同,因而处理结果也不同。就前者而言,一般不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在后种情况下,则需依法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或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安全生产法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责任实行双罚制。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既要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有关审批、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实行双重处罚。具体而言,根据事故调查分析,确定事故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事故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责任。对于一般性质的责任事故,可以要求单位进行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证照;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取缔生产经营单位,并对其处以相应罚款。与此同时,根据责任人的责任大小,一并追究其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依法追究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部门的事故责任。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②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③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审查批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①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②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③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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