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
-
第九十四条/释义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的规定。 明确本法规定的行政处…
-
第八十四条/释义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
-
第七十四条/释义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审批、监督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一、生产安全事故可以追究相关单位的…
-
第六十四条/释义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义]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报告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从主体上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对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