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
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
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
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
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
业进行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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