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关系编-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
继父或者继母经过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的,可以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并可以不受《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第1098条和第1100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即收养的条件适当放宽:1.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有被收养人的资格,也可以被送养;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有送养人的资格,可以送养自己的子女;3.不受无子女、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能力、疾病以及年满三十周岁的被收养人条件的限制;4.不受只能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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