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贸易有限公司诉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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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杨*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捷,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七星路。负责人:还*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安、陈-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保险办事处)发生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原告三和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承保的货物丢失后,被告不按保险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又与原告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签订了两份新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赔付原告90万元的基础上,逐步补赔足“连机56”号轮所承运货物的全部保险金,但被告仍未按此约定执行。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29711.32元及调查费用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1750.41元。被告保险办事处辩称:原告三和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连机56”号轮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故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况且原告在寻找合格的承运人方面有明显过错,以致被“连机56”号轮诈骗,应当自负其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就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签订的协议,由于后协议是对“连机56”号轮理赔案的结案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连机56”号轮理赔案已经了结,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于1997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是赔付另一个与本案毫不相关的赔案,原告将其称为是对“连机56”号轮承运货物的补赔,是毫无根据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原告三和公司就其所有的1万吨原糖的运输问题,与被告保险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保险金额为总货值的110%,承保条件为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所承运的货物需分批装运,具体保险金额根据船公司所提供的船舶资料及装载量而定,三和公司将及时提供清单。若发生索赔,三和公司应及时提供有关单证,保险办事处将在确定损失金额后20日内向三和公司赔偿完毕。保险协议签订后,为了完成货物运输,三和公司通过防城港租用了包括“连机56”号轮在内的19条船舶承运1万吨原糖。对此,保险办事处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确认了每条船舶承运货物的保险金额及保费金额。1996年5月31日,原告三和公司与福建省**市轮船公司上海货运服务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连机56”号轮承运450吨原糖。同日,货物装船,防城港务局代“连机56”号轮签发了托运人为三和公司、收货人为**华侨糖厂、编号为96044的水路货物运单;被告保险办事处也签发了编号为NO.GX00B003196000001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015号保单)。保单载明:运输工具“连机56”号轮,起运日期1996年5月31日,装运港防城港,目的港**华侨糖厂,保险货物原糖450吨,承保条件为一切险,保险金额1642500元,运单号96044.6月4日,三和公司向保险办事处支付了015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4927.50元。1996年6月1日,“连机56”号轮装载原告三和公司的450吨原糖驶离防城港,直至6月10日也未到达目的港。三和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办事处,并向防城港公安局、港监报案,支付调查费用4万元。6月20日,三和公司向保险办事处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嗣后,虽经三和公司多次索赔,保险办事处均以三和公司被“连机56”号轮所骗、未能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直至1997年4月22日,三和公司与保险办事处经协商,就“连机56”号轮的原糖货损达成了一份《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保险办事处一次性赔付三和公司90万元结束本案,三和公司将本案货损追偿权利交给保险办事处。同日,保险办事处向三和公司支付了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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