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民法典关于房屋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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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1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刘淑文、石海亮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2)辽1224民初195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诉争土地16.56亩,于2019年6月20日经昌图县人民政府确权,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石文忠、刘淑侠、石青辰,石亚杰、刘淑文、石海亮共6人。石文忠于2021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刘淑侠于2021年4月1日因病去世,石青辰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石亚杰于2001年户口迁出,在已分得承包土地3.7亩。二原告认为现确权证上仅剩二名家庭成员即二原告,石亚杰不应获得双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确权证上确权的土地16.56亩的经营权均应归二原告所有。故本案应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02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刘同祥、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天齐庙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13民终1473号]

1999年5月29日,天齐庙村委会(甲方)与刘同祥(乙方)签订《河东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照五口人的标准将集体耕地2.692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地的承包期自1999年5月18日至2029年5月18日。承包期内,甲方对乙方的承包耕地不得随意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进行“小调整”。

2005年,天齐庙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对承包地进行小调整,因原告家庭人口变动决定抽回原告承包地1.779亩,由村民会议通过了承包地调整方案,并报请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政府批准通过。后天齐庙村委会将抽回的电所南地块0.975亩发包给庞朝臣、庞朝村。后被告天齐庙村委办公室失火烧毁了土地调整、重新发包的相关资料,刘同祥多次与天齐庙村委会协商处理承包地抽回和另行发包问题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述其母于2002年去世,儿子、女儿因上学将户口迁出。

本案中,刘同祥与天齐庙村委会签订的《河东区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天齐庙村委会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小调整”,可见天齐庙村委会履行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后有权对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土地抽回时存在母亲去世、子女户籍迁出等合同约定可以进行“小调整”的情形,故应认定天齐庙村委会调整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部分承包地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天齐庙村委会收回原告部分承包地后按照村民人口变动情况调整给庞朝臣、庞朝村,如上所述,该行为导致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消灭,庞朝臣、庞朝村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03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杨化秋、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杨沙埠村村民委员会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13民终3881号]

2003年8月7日,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对全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抽回重新发包,杨化秋按实际人口3人重新承包了3.555亩土地。2005年杨化秋为逃避计划生育监管将全家户口迁到江苏省赣榆县石门头三村,系空挂户口,未分得承包土地。2003年至2009年期间,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依据村规民约每年对村内土地均有调整。杨化秋户口迁出后和土地被抽回期间一直在村里居住。

2006年9月8日,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以杨化秋户口未迁回为由将杨化秋承包的3.555亩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村村民杨涛、杨健、杨莹、杨化龙。2019年10月,杨化秋将户口迁回之后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于2003年对村内土地进行调整,对杨化秋1998年30年家庭承包地的位置及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变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杨化秋对调整后的3.555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05年5月杨化秋迁出户口至2005年阴历8月抽回土地期间,杨化秋仍在耕种诉争土地,不存在弃耕、撂荒行为。

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收回原告杨化秋的家庭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案的其他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将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收回并发包给本案其他被告的属于杨化秋的承包地返还给杨化秋,并应由杨沙埠东村村民小组承担赔偿义务。

0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李永进、李永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2)豫1025民初248号]

1990年,原告一家6口人,父亲李孝忠在襄城县教育局上班,原告一家兄妹5口人属于农业户口,承包了村里分的5亩责任田,1990年10月25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李永进、李永刚、小妹李卫娟3人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为城关镇西大街2号。1991年农历八月十五,寺门村委收回了原告李永进、李永刚、小妹李卫娟位于寺门村五里堡五组西坡地3亩承包地。大哥李红民、三姐李卫红的地仍然保留(未农转非仍被保留)。原告承包地被寺门村委收回以后,父亲李孝忠因原告年龄太小,家庭收入少,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寺门村退回承包地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李永进、李永刚自认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山头店寺门村每年在农历八月十五日按人口抓阄调整土地,寺门社区居委会对此亦予以认可。李永进、李永刚的户口在1990年10月迁出襄城县,转为商品粮户口。李永进、李永刚因户口迁出,其所在的集体组织襄城县五小组依据当时土地调整政策,将其土地予以收回,未再继续向李永进、李永刚发包土地,即二原告于1991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之后未再实际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05

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一致通过村规民约,约定土地承包开始本村土地全部流转,流转金的分配是有本村户口的村民按照总流转金的数额平均分得土地流转金,总的分配原则是去人不分钱,添人就分得土地流转金。双方对土地流转金分配产生争议的,按照约定处理。

江静水、平原县桃园街道后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876号]

2013年9月20日,后三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一致通过村规民约,主要约定,从2013年土地承包开始本村土地全部流转,流转金的分配是每年的10月1日有本村户口的村民按照总流转金的数额平均分得土地流转金,总的分配原则是去人不分钱,添人就分得土地流转金。每年的10月1日为分下一年的租金日,按照10月1日以前的全村户籍人口分钱,该去的去,该添的添,死亡的不分。

另查明,江静水女儿江海芹于2016年2月将户口迁出后三村,自此以后江静水应分得两口人的土地流转金;2018年7月江静水与其妻子吕爱荣离婚,吕爱荣个人单独领取了2019年和2020年的土地流转金,至2020年吕爱荣的户口迁出后三村。2014年后三村委会少支付江静水一口人的土地流转金1565元;2015年分了两次,第一次每人应分850元,江静水三口人未分,第二次应分535元,少分给江静水一口人的;2016年多分给江静水一口人的960元;2020年后三村每人按照1400元标准发放土地流转金,因涉及其他纠纷未发放给江静水本人。

因涉及江静水与配偶离婚的事实及其女儿江海芹户口迁出的事实,后三村委会自2014年、2015、2020应按照村规民约的约定足额向江静水发放土地流转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后三村委会少支付江静水一口人的土地流转金1565元;2015年分了两次,第一次每人应分850元,江静水三口人未分,第二次应分535元,少分给江静水一口人的;2020年后三村委会以与江静水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未发放当年的土地流转金,理由不当,应支付给江静水2020年的土地流转金1400元,与江静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后三村委会虽抗辩,2015年江静水的土地流转金由江静华的妻子代领,因涉及江静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由江静华代交,双方已进行结算,对此江静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6年江静水多分得一人的土地流转金960元应予扣除。故后三村委会应向江静水支付土地流转金5090元。

06

子女户口已经迁出,又主张分配父母生前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父母生前赡养和死后安葬的义务、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及其对案涉林地进行过经营管理等相关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刘东风、刘先应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湘0527民初329号]

原告刘东风于1979年外出谋生,后于1980年入赘至本县联民乡,并不久后将其户口从原金竹村迁出。1980年落实包产责任制时,因刘东风不属于金竹村村民,其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原告称其母亲袁仁姣生前与刘先应共同生活,袁仁姣名下有小地名“王冲拓(氹)里”(又名“黄冲凹”)竹山、自留毛山两处(“老祖堂王冲”、“木皮牛”);袁仁姣去世后,“王冲拓(氹)里”(又名“黄冲凹”)自留山的竹子和竹笋收益均由刘先应一人享有。原告自认其对案涉自留山未进行过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母亲袁仁姣去世以来案涉林地竹子和竹笋收益款,但未举证证明其母亲袁仁姣去世之时及至今案涉林地竹子和竹笋收益的具体情况,及其尽到了对母亲袁仁姣生前赡养义务和死后安葬的义务、其应得的继承份额等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母亲袁仁姣生前名下自留山的竹子和竹笋收益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袁仁姣去世之时至今原袁仁姣名下自留山竹和竹笋的实际收益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其母亲袁仁姣生前赡养和死后安葬的义务、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及其对案涉林地进行过经营管理等相关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7

村合作社不能证明村民一方已经转让或者放弃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存在村合作社有权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由,擅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需要承担违规转让责任。

朱世官、王善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9民终7704号]

王善生系东台市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当地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登记王善生户承包地面积为6亩,包括涉案5.14亩土地。2000年,王善生将涉案5.14亩土地交朱世官代种。2004年2月,元官合作社与朱世官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按照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将耕地14.16亩发包给朱世官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上述14.16亩土地中包含涉案5.14亩土地。2021年7月20日,王善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善生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涉案5.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归户清册和元官村员会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其后涉案土地虽一直由朱世官种植经营,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善生已经转让或者放弃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存在元官合作社有权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由。故应认定,涉案5.1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王善生享有。元官合作社将涉案5.14亩土地发包给朱世官承包的约定无效,朱世官应将涉案5.14亩土地返还给王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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