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法典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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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在全体建筑工程行业从业人员的关注下,正式发布,并作为第一批配套7部重点司法解释之一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同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这意味着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语境下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时代。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共四十五条内容可以分为九大部分:合同效力相关问题(1-7)、工期相关问题(8-10)、工程质量相关问题(11-18)、工程价款相关问题(19-24)、工程利息相关问题(25-27)、工程造价鉴定问题(28-3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35-42)、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问题(43-44)、附则(45)。其中,新解释在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范围等方面都进行了全新的规定。

一、无效条款与无效情形的变化。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律师解读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承继了原司法解释一三种无效形式外,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取得的非法所得。”因为民法通则已经废止,而且司法实务中因合同无效而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非常少。

第一条将原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调整为了“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调整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情形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律师解读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和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新解释将原解释一的“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修改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如果说旧款规定意味着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转包,那么新款规定则意味着: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然,在当事人以劳务分包之名行工程分包之实,且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时,可依据第一条认定无效。

三、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处理条款发生变化。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如何处理?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基本沿袭了原司法解释二规定,但表述上发生了变化,从“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到“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之前是结算工程价款,新司法解释一则变更为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意味着,合同无效下的工程结算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再进行折价,意味着承包人承担着较以前更重的责任,与“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呼应,对发承包双方权益的保护也更为公平。

四、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变化。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调整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律师解读: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亦随之发生变化。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新司法解释第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已被旧司法解释二第1条修改,新司法解释完全采纳了旧司法解释第1条,故该部分实质上并无变化。

六、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取消了发包人的限制。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承包人有权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律师分析: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删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条款,但增加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内容。

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律师解读: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往往跨越周期较长,而优先受偿权期限又属除斥期间,不能中断、延长。所以承包人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往往还未提起诉讼,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新司法解释一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行了调整,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这十八个月是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

这是新司法解释的最大变化和亮点,新司法解释的调整更有利于承包人权益的保护。

八、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规定变化。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关于实际施工人代位权,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增加了怠于向发包人行使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扩大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范围。原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怠于行为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新司法解释一调整为怠于行为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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