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关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
黄某姐弟俩原系集体组人员,1974年黄弟应征入伍,1978年新农村房屋建成,人口有黄父、黄母及黄某姐弟。1979年黄弟复员,户口仅在家里停留一天,第二天去市区顶替父亲的工作,户口迁入父亲承租在市区的公租房内,父亲户口迁回农村,黄弟成为市区公租房的租赁户主,市区房屋归其承租使用,后他另购他房居住,现退休。
1992年4月,父母双双去世,姐弟俩协商,父母遗产姐弟俩均分。黄姐同意补偿黄弟人民币2000元,乡下房屋所有权归她所有,父母丧葬费用由姐弟俩平等承担。同年4月14日,黄弟至村委会亲笔写下“该房屋财产归胞姐所有,并由姐前来贵村办理农村宅基地登记等有关手续。”黄姐按程序办理登记手续后,为农户户主。
2011年农村拆队并村,发出农龄清理核对通知单,黄弟农龄为1970到1979年3月止。黄弟没有异议。
2013年4月8日,政府发出告示,黄姐所居住地块征地列入国家储备地。第二天,姐弟俩签订调解协议,内容:“1、平等享受动迁利益;2、针对被拆迁房屋、土地各有50%所有权;3、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对被拆迁房屋的归属、所有权产生异议,以本协议为准,其余协议作废。”事后,黄弟起诉动迁办,要求分房,遭拒后撤诉。2016年黄弟诉黄姐要求分得共有产(被动迁后分得房屋)50%。
原告诉称:
被拆迁房屋系父母、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建造,原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1992年予以更改至被告名下,2013年4月9日,双方签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于被拆迁房屋和土地各有50%的所有权。”故要求分得被拆迁后的安置房50%,请求依法维权。
被告辩称:
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父母遗产已分割,调解协议书超越国家政策,违背当事人意愿,且有违国家法律,当属无效,应当据法认定该协议属于侵害他人及国家利益,属于恶意行为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拆迁房屋系四人共同申请建造,父母去世后,订立协议被拆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予以登记,原告为获取不当安置利益与被告订立人民调解协议,将房屋权属重新进行分割,具有明显恶意,依法确认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向动迁部门主张安置遭拒。因此,原告据此诉求动迁利益无法律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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