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收养法规定(民法典收养子女的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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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养

相对于原《收养法》,《民法典》本章在立法上的变化还是较多的。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关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依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民法典》扩大了收养的范围。原《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限定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现在年龄上升为不满十八周岁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丧失父母,包括父母死亡和父母被宣告死亡。

孤儿的定义,在一些规范性文件里,不仅指丧失父母的孤儿,还包括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2010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其中就有这样的表述:“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根据《民法典》本条的内容安排,不再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称呼为“孤儿”,而是直接表述为下面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原《收养法》的表述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因此,对于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例如说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并不在《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范围之列。《民法典》此处立法不再有此限制,这也是扩大了收养的范围。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对于打拐解救儿童确认查找不到生父母,2015年8月20日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于采集了DNA信息、并在本通知实行前已经查找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满12个月的儿童,公安机关应当直接向社会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在报纸和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7日内将儿童及相关材料移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尽快办理落户等手续,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儿童,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送养。”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民政部婚姻司对的解答》中对此有一个解释:“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如生父母重病、重残,无力抚养教育的子女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等。”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本条与原《收养法》内容相对照,没有实质性修改,有个别字词调整。

(一)孤儿的监护人;

这里的“监护人”,是指《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儿童福利机构;

民政部发布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即前一条文第三种的情形。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原《收养法》第十二条的表述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相对照来看,原《收养法》是给监护人设置了禁止性的义务,而现在《民法典》本条的立法是给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设置了权利。当然,在实际效果上是差不多的。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有抚养义务的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主要是以下两类: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同时”,即下列5项条件缺一不可。

并且,与原《收养法》相对照,《民法典》还增加了一项条件“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无子女,包括子女死亡的情形在内。

子女,应当包括养子女在内。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民政部婚姻司对的解答》规定,“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收养人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能力等。经济条件是指有足够而稳定的经济来源;健康条件是指必须没有影响被收养人成长的精神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教育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当然,收养人首先要有正确的收养目的和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包括违法记录和犯罪记录两项。

关于本条,目前还没有明细的解释出台。但是,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估计绝大部分的“犯罪记录”都将被视为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而涉及暴力、吸毒或者侵犯未成年人行业的违法行为也将在禁止之列。

(五)年满三十周岁。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双方都必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是指收养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的子女。

不受限制的三项内容是:一、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二、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三、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所以,华侨,是指在国外定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本条所说的限制是指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鼓励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仅不受“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而且收养人数也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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