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当事人可以通过“诉答”明确双方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方面的争点。诉答程序中,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原告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再答辩,这样反复多次的“诉答”可使争议集中和争点明确,法院的审理范围也因此得以固定。通过诉答程序所确定的争点也就确定了举证的具体范围和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
(2)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和交换证据”明确双方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方面的争点。
当事人享有“对审的公正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说明及其提出的证据,而且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就自己控制和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开示和交换。为此,法律应当充实当事人提供与交换证据的手段和措施;严格完善我够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增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主提出和交换证据的义务,以及违背此义务的制裁措施等等。
在诉讼中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也明确体现了其“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同时,即使是在贯彻“法官职权主义”的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其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之一也是:当事人在准备阶段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法官的作用相对消极。因此可以看出,在审前准备阶段彰显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已成为国际通例。就我国现状而言,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律师的数量和法律知识水平,以及整个制度配置等等,都难以适应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运作的要求。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来构建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则意味着这种准备程序的正常运作将阻碍重重。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明确:“当事人主导”,即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并相互交换进而确定争点,应当成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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