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判定过程中法官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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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下文是关于我们法官在于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的地位是如何的,需要注意的内容是什么呢?下文将会结合不同学科内容进行分析,知芒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可知,我国采用的是生物学——心理学的混合认定标准。采取这种认定标准,其原因是精神病并不是总导致辨认控制能力的丧失,如果仅仅采取生物学或者医学的标准,就扩大了无责任能力的范围,而心理学的标准能够从精神障碍对于具体的行为影响程度上深刻责任承担,从而起到限定的作用;如果单纯采取心理学或者法学的标准,就使得其缺乏一个相对确定的认定标准,导致判定依据具有一定的含糊性,而生物学的标准恰好约束了司法判断,更加合理的奠定了法的安全性。

  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关于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的判定,首先要在医学上诊断行为人是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程度;其次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该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前一个阶段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鉴定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种类、精神疾病的程度,后一阶段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不同性质的工作,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外部环境的干扰。医学判断是基础与前提,法学的判断是最终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许多人认为鉴定结论应当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司法独立则更多倾向于将医学鉴定与法学鉴定分开而来。鉴定人的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联系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说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至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承担刑罚则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据此可以看出其只针对精神病鉴定,而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它的价值体现于至少承认了在精神病鉴定结论中,医学鉴定与法学鉴定二者的分离,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只是一种辅助司法裁判的根据,由法官对其证明力进行断定,而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但是,根据我国《精神疾病鉴定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只是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两条规定说明了医学判断与法学判断在同一程序,由同一主体即医师完成,无责任能力的结论实质上也是由医师做出,完全架空了法官的职权,使法官在审判中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判决裁判者。事实上,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很局限的判断。按照常理来说,法官不能推翻精神病医学专家对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的鉴定结论,所做的就是在其结论之上,判定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受到该种精神疾病的影响,以达到判决的公平公正。根据这种制度来说,对于法官来讲,关于医学专家的鉴定这一部分完全没有任何的限制,法官所能做的就是在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出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唯一的监督措施就是人民法院对原有鉴定有怀疑时,可以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检,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但是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法律规定判刑。实质上讲,无论是初次鉴定或者是再次复检,法官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即不再做任何独立的判断,直接决定选择哪个结论而已,这样都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精神病鉴定专家一并完成了医学或者法学的判断,完全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初衷。

  虽然不可否认鉴定人在相关专业领域相较于法官具有专业知识的优越性,他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是无论如何它都必须明确其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不是结论。在实践中,由于精神疾病鉴定的专业性,许多法官也不愿意独立的进行责任能力有无的判定,根据制度的规定也正好成为法官逃避判断的理由,更加使得鉴定专家的一纸鉴定成为左右案件最终决定的根据。即便是精神疾病鉴定只单纯的做出精神疾病的判断,大多数法官也不敢独立的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做出判定,最为保守的方法就是以精神疾病专家的鉴定结论主,因为对于法官来讲,无论如何,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判决,与它是否直接说明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没有太大的关系。

  现如今,我们一定要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即必须确定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果不能拘束法官自由心证。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对客观事实进行裁决,使其不拘束于精神障碍鉴定结论中,以免借此逃避责任。对于已有的鉴定结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通过调查取证,从各方面了解行为人的生活习惯言行举止,并对已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听取各方的建议,最后从所有证据中得出判决。医学鉴定只是辅助裁决的因素之一,它只是客观的说明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而法官是要根据结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精神疾病跟案件事实是否有直接联系。法官要把握司法的优越性,不能以精神障碍鉴定的专业性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司法与医学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应该独立,医学鉴定只是配合司法更加公正的进行与开展,而不是直接决定司法的终局判决。简而言之就是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当由事实裁判者根据已有证据、事实独立作出判决。[page]

  另外,在法官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能没有相关结论而径行判决。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在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推翻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直接无视鉴定结论而盲目判断,正确的做法是全面而系统的根据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犯罪动机、犯罪过程、手段、日常生活中的状态、犯罪发生前和犯罪发生后的相关表现、悔过程度、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的调查,最后进行综分析,而做出一个独立且有充分根据的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得到精神疾病鉴定专家的协助是至关重要的,最终科学的确定责任能力与公正公平地进行判决需要司法人员与鉴定人员进行广泛而深刻的交流,为了真正的做到公正,司法机关甚至可以允许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独立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进行参考和调查判断,另外,司法人员也必须了解,掌握精神疾病的知识,丰富自己的知识储存,避免完全听从专家意见,违背司法审判的独立,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

  实质上,最为根本的仍应改革《精神疾病鉴定规定》所规定的鉴定机制。精神医学鉴定不在于它提出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而在于它有可能成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从根本上说,所谓精神医学鉴定是对被鉴定人员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鉴别、分析、判断,而不是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别、分析和判断。要充分理解这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这也是强化司法优越,法官自由心证的关键所在。

  根据现今司法实践,我国法律上是认可精神障碍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当然要确定一份鉴定结论有效必然需要符合多方的条件。

  首先,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当然也可以由被告的辩护人提出,并且在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中都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其次,鉴定机关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鉴定人是所属该院或者由该院委托的具有相当资格和资历的专家,即鉴定人必须是:(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生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再次,鉴定结论的做出必须符合法医的鉴定程序。整个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分为委托和鉴定两个步骤。委托过程是指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并向鉴定机关转移有关的全部资料。鉴定过程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以后的整个鉴定工作,具体包括资料分析、精神检查和做出结论三个步骤,其中精神检查是中心环节。

  最后,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一般认为,鉴定结论应该包括以下两个内容:(1)被鉴定人在犯罪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及其依据;(2)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但是,鉴定结论不应该指出被鉴定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判断,原因如下:(1)精神障碍鉴定结论一般是由精神病学专家做出的,不对被鉴定人做出法律上的判断,因为这是法官的职责所在,任何人不得越权;(2)精神障碍鉴定人充当法医的角色,因而他们只能提供审理案件的证据,而不能允许其做出任何法律上的判断,甚至不允许使用任何可能诱导审判的语句。

  总之,鉴定人和鉴定机关应本着对被鉴定人负责的态度做出鉴定结论,同时司法机关在确认鉴定结论的效力时也应对其作全面、充分的考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得依出具鉴定结论的单位的行政级别来确认其效力,而应以法律事实,依法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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