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贷款的诉讼主体及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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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托人是借贷法律关系的贷款主体,委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存款主体(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指享有法定资格,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他们由民事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形成当事人各方。那么委托贷款的贷款主体是谁呢?有的人说是委托人,也有的人说是受托人,笔者认为,它们都不是委托贷款的主体!

  因为委托贷款这项非银行的金融信托业务,本身不构成一个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不管投资信托公司是采用甲种还是乙种格式合同形式,都改变不了委托贷款业务内在的信托和借贷的双重属性。

  按照资金信托的本意,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或者是委托、代理和受益三方。资金信托这项多边的经济关系有三个主要特征:(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1、通过信托行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独立行使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的权力,并有权直接将信托到期的财产转给规定的受益人;

  2、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投资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与非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

  3、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只收取一定的信托费用。

  信托业务实践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为同一方,但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方不包括信托资金的借款人则是肯定的。这就是说,除了信托关系三方外,其他行为人加入契约,要么是改变了原契约性质,要么是将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合二为一。

  从我国目前的委托贷款实践看,委托贷款实际就是委托人将委托贷款基金存入受托人帐户上,使资金增值受益的信托业务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采用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使用的信贷业务两项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其中不存在什么“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只能说委托贷款业务的受托人是其中借贷法律关系的贷款主体,而不是委托贷款法律的贷款主体;委托贷款业务的委托人只是其中信托法律关系的存款主体。

  实践中由于这些委托人通常是普通工商企业、经济组织,它们都不可能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业务许可证。但为了用好用活它们手头多余的资金,投资信托公司开办了委托贷款这项综合性的金融业务,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委托单位的经济效益,也有利于国家对民间直接融资活动的宏观调控,不然的话,委托人自行贷款就违反了我国现行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的规定,造成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受托人是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力主体,委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权力主体(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现行委托贷款业务无论是“甲种”还是“乙种”,其贷款方都是受托人,都是从受托人的银行帐户上划转给借款人的,而且此时委托贷款基金的所有权已属受托人享有,所以只要贷款一经划出,这种实践性的借款合同就成立了,受托人自然就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主体。若债权到期或债权受到侵害,只有债权人才能行使其借款和维护自己债权不受侵犯的权力(包括诉权)。而委托人则不是债权人,尽管有的委托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是委托人自行确定的,委托贷款契约中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贷款金额等条款内容也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借款人共同约定的,但委托人仍然不是债权人,倘若委托人向借款人主张到期的债权,债务人完全可以委托人不是贷款主体或债权人为由进行抗辩。

  那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享有哪些权利呢?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在其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以信托方式存入投资信托公司建立委托贷款基金后,委托人实际享有信托存款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权力主体。处在这样位置的委托人,他既是信托存款的利息收益人(受托人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未贷出的基金余额结算存款利息),又是委托贷款发放所得收益扣除一定信托费用后的权利人。在信托期限满期时,若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时,委托人有权取得原信托资金的本金。但在信托期间,委托人不能象银行存款人那样享有对存款的任意处置权,擅自变更和终止原委托贷款合约,而应当遵守和履行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委托贷款期满,借款人不能向受托人如期还本付息,致使信托基金不能如期偿付时,委托人虽不能根据法律关系原理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却可以信托(存款)法律关系和权利人身份向受托人主张财产权和受益权。

  三、委托贷款的诉讼主体及其当事人

  根据资金信托的基本原理和法理的认识和分析,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是十分正确的。但是如果委托贷款合同有保证人的,在受托人书面致函保证人追索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受托人还可以将保证人列为第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委托人既不是该案有关的第三人,也不能作为该案的第三原告参加诉讼。

  当然委托人的诉权同样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在委托贷款期满后,若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受托人又因此为由拒绝到期的信托资金归还给受益人时,我认为委托人就可以信托存款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被告受托人要求归还信托资金,而受托人是否起诉则完全没必要作为法院受理委托人起诉受托人的“必要前提”条件。基于以上的法理,委托人则不能将借款人或担保人列为返回信托资金案的被告,只能将他们列为与本案诉讼有关联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仅仅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

  由于我国信托立法建设长期落后于信托业务发展,至今没有一部信托法,而信托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贷款所作出的一系列金融行政规定与信托法理又有诸多冲突,因此基层法院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受理了委托人诉受托人返还其信托资金的案件后,审理时理应考虑到该委托贷款的各当事人就经济责任的承担的约定和受托人仅收取手续费,没有收取贷款风险金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将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不要轻率决定诉前冻结受托人的资金及财产,以致造成受托人的不必要经济损失。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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