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起诉(非法查询他人信息的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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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探析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周传圣(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电脑截图,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江民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7月,被告人江民兰通过QQ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向昵称是薇薇、QQ号是XXXXXXXXXX的周传圣(另案处理)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名称分别是59万条.x1sx交换284750.x1sx交换325347.x1sx的三个文件;非法向昵称是风轻云淡、QQ号是XXXXXXXXXX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名称为交换20万.x1sx的文件。经鉴定,上述文件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90余万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江民兰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江民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江民兰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上诉人江民兰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在案的鉴定报告对涉案信息的鉴定结果无法达到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原判将手机号码认定为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涉案手机号码等信息可能存在大量不真实的情况,在案的鉴定报告没有对涉案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90余万条手机号码系入罪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认定江民兰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江民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江民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江民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江民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手机号码能否达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上诉人江民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他人交换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邮箱等记录的文件,经鉴定上述文件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90余万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手机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在实名登记制下申请手机号码需要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名身份真实有效的机主,指向使用该号码的特定自然人。在实名登记制下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其次,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下,手机不仅具有通讯功能,同时具有移动支付、实时定位、金融操作等多种功能,能够反映机主的身份情况、行踪轨迹、财产情况等各种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关于涉案手机号码的真实性,江民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首先,根据江民兰的供述,涉案手机号码系其从事教育培训十余年来从各招聘网站、论坛等处不断积累的数据,故真实性具有一定的保证;其次,涉案手机号码已经过鉴定机构去重、筛查处理,将重复、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数据予以删除;最后,即使依据江民兰的供述交换的信息20%是真实的,则真实、有效的手机号码也达18万余条,也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90余万条,应当认定江民兰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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