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赔偿标准(消费欺诈的认定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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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笔者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顾问律师,在日常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中经常接到关于消费欺诈问题的投诉内容咨询,近期,亦代理了多起大额消费欺诈案件。对于消费欺诈问题中关于欺诈的认定要素、消费欺诈的常见情形等内容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下文则从上述几个方面简要分析消费欺诈的相关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与消费欺诈

1、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仅在总则部分就欺诈内容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删除了原《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合同内容。但实际上,总则部分规定因欺诈使得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合同。而《消保法》中关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赔偿责任则系消费欺诈的主要法律依据。消费欺诈,是指特别存在于消费领域,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一般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欺诈系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具体来讲,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的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一方须有欺诈的故意[1],即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的意思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此时的“故意”应当具有违法目的,至少是具有不正当性的,例如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从而攫取高额利润等目的。

2)须有欺诈的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的行为。欺诈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积极隐瞒真实情况,在消费领域如提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厂名、产地等行为当然也包括有告知义务却保持沉默的行为。

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存在因果关系。在消费领域,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亦应考虑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即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是否因被欺诈而陷入了错误的判断。

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的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基于欺诈的错误判断与最终形成的意思表示之间亦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因果关系实际也是在强调最终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基于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判断,而非其他原因。

(2)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消费欺诈发生于消费领域,即根据《消保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那么,除上述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外,消费欺诈特指发生于消费领域、发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欺诈行为。

笔者在近期办案过程中亦在考量—“欺诈可能性”这一因素,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针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某些信息是否具有隐瞒或者隐匿的可能。笔者认为,在经营者与消费者因种种原因在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信息掌握不对等时,经营者若利用其优势隐瞒或者变更、隐匿具有隐秘性信息时,则构成对具有一定认知观念和识别水平的消费者的欺诈。若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不存在隐瞒或者隐匿的可能性或者一般认知观念和识别水平的消费者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性,那么对于欺诈的认定则按照下述法律规定审慎认定。

3、证明责任

(1)举证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作为消费者主张欺诈,其举证责任应在消费者一方,即消费者需要证明存在欺诈的故意与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欺诈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要件。

(2)举证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于欺诈事实的存在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标准应达到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诉讼中,经营者的什么行为会被认定为欺诈消费,由法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且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应认定为欺诈,但具体什么行为应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即有可能构成消费欺诈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并无明确规定。

二、行政监管领域消费欺诈行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对于消费欺诈行为有如下相关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在行政监管领域属于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最终是否据此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则应回归上文关于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综合认定后判定。

[1] 关于欺诈之故意,梁慧星老师在其《民法总则讲义》中有详细分析:所谓欺诈之故意,即欺诈意思,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之意思,以及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仅其中之一,尚不构成欺诈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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