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之间的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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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

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资60万元挂靠于某集体设立潮阳市**皮革制品厂。2002年,相关政策规定,挂靠集体的企业必须脱钩改制,王先生遂委托厂内包括原告蔡xx在内的5名工作人员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将企业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蔡xx、陈*彬、沈*娜、谢*南、叶*辉分别出资24万元、12万元、12万元、6万元、6万元,各占股份的40%、20%、20%、10%、10%。同时,以王先生为“甲方”,5位名义股东为“乙方”,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注入潮阳市**皮革制品厂中的60万元资金,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各人所持有的股份,全部是受甲方的委托;因此,厂中的所有资金、财物、产业,全部属于甲方所有。”2004年,潮阳市**皮革制品厂更名为汕头市**区骏丰皮革制品厂。2006年7月,王先生对厂内管理人员进行调整。通过“协商”,股东会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原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原告蔡xx、谢*南和叶*辉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肖xx,将陈*彬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沈*娜。2006年7月19日,被告肖xx与原告蔡xx以及原企业的名义股东谢*南、叶*辉三人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肖xx分别受让原登记于蔡xx名下的40%股份、谢*南名下的10%股份、叶*辉名下的10%股份,被告肖xx作为受让人须在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蔡xx、谢*南、叶*辉股份转让款24万元、6万元、6万元。同日,作为新的“股东”,被告肖xx也与实际投资人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申明,被告肖xx与原告蔡xx及谢*南、叶*辉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所记载的股份转让实际上是无偿的,肖xx所持股份是受王先生委托,厂中的所有资产仍然属于王先生所有。另外,陈*彬也与沈*娜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将登记于其名下的20%的股份转在沈*娜的名下。合同签订后,该企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原告蔡xx向被告肖xx主张2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当事人均为化名)

裁判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名义股东的涵义

名义股东,又称挂名股东,有时还叫人头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名义股东。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二、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因此,审判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既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形,综合分析,形式与实质兼顾。也就是说,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时,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以体现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宣示性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由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

本案中,潮阳市**皮革制品厂是由港商王先生出资60万元设立,虽然后来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蔡xx在潮阳市**皮革制品厂的出资是24万元,但就该24万元的出资,蔡xx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潮阳市**皮革制品厂的出资情况。相反,从原告与王先生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受王先生的委托持有股份。由于蔡xx并没有在潮阳市**皮革制品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从实质性方面审查,蔡xx仅是潮阳市**皮革制品厂的名义股东。

被告肖xx也是受王先生的委托,在明知蔡xx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登记于蔡xx名下的股份,故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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