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适当调整”违约金幅度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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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适当调整”违约金幅度的比例

关键词:股权转让违约,违约金过高,法院自由裁量权问题提出:股权转让双方就逾期违约金数额认定不一,法院如何认定“适当调整”违约金幅度的比例?

案件名称:曾某与郭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适当调整”的幅度由法院根据调整效果自由裁量,且调整幅度体现逾期付款违约金惩罚性即可。

案情简介

上诉人:曾某

被上诉人:郭某

2008年7月15日,上诉人曾某与枝上诉人郭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曾某将其持有的107。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郭某,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7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增加至72万元,枝上诉人郭某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至12月支付30万元,每月支付6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万元,如枝上诉人郭某逾期付款,则向上诉人曾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0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郭某向上诉人曾某支付了2008年11月第五期的股权转让款6万元。后双方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糾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曾某观点:本案所涉违约金乃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均已确认,被上诉人郭某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

被上诉人郭某观点:违约金过分髙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郭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郭某支付2008年11月第五期的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为2008年11月底,现被上诉人郭某支付该期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已构成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郭某逾期付款的,应向上诉人曾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约定也为有效约定。但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只有10天,由此可能造成的上诉人曾某的利息损失不足百元,上诉人曾某也未能充分说明因被上诉人郭某的这一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曾某其他损失额,因此,本案诉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可以予以调整。根据被上诉人郭某违约的主观程度、违约时间以及被上诉人郭某认可的金额,确定违约金减少至5,000元。

二审法院:被上诉人郭某逾期付款的时间只有10天,根据日常生活常理,6万元10天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不足百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且上诉人曾某亦未能举证说明因被上诉人郭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故该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髙,应进行“适当调整”。所谓“适当调整”是指调整的效果应当适当,不能过分髙于实际损失,而具体的调整幅度则由法院根据调整效果自由裁量。法院根据上诉人曾某因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郭某违约的主观程度、违约时间以及认可的金额,将违约金调整至5;、000元,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已体现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惩罚性的特点。

律师点评

在前述案例中,我们明确,违约金作为一方违约后责任承担的方式,非常简便迅速,免去受害一方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省去了法院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此外,还限制了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起到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对鼓励交易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违约金要如何来约定却仍然是一个问题。虽然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治原则的体现,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依然有约束,违反了这种约束,则无法实现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违约金按照性质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指违约人支付给对方一笔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戒,赔偿性是指违约人支付给对方一笔金钱作为对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既有赔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赔偿为基础,一定限度内兼顾惩罚。

我国法律对于约定违约金的规范分几个层次,首先,基础是对于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其次,约定违约金并不是不可改变的,而是可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加以调整;再次在调整的过程中,适当兼顾惩罚性,违约金可在合理范围内高于损失。那么,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又是怎样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法院才按照案情决定是否调整和如何调整。其次,必须是违钓金确实低于实际损失或者确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才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度;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于如何认定“过分高于”这个限度,一般以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将过高的违约金依照怎样的规则或者方式调到适当的金额,通常还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杈来决定。本案中,法官考虑到了逾期付款的天数比较短,约定违约金金额过分超出按正常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得到的损失额,将违约金调整至5,000元,既考虑到违约金不应当过分高于损失,又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使其高于损失,但是这个5000元金额的确定还是自由裁量的结果。在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还会考虑到当事人是否实际遭受损失、遭受损失的情况和程度、遭受损失的一方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止损措施,违约方的违约原因和恶意,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各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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