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如何认定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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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如何认定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下面知芒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新旧《公司法》如何认定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

公司超过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巳取消了该限制,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超额投资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无效,因此,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理由。

案情简介

原告:人铁矿地产公司

原告:崔某

被告:乐某

被告:郎某

被告:谷某

2005年3月9日,原告人铁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崔某与三被告乐某、郎某、谷某签订《云南8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8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400万元。其中被告一乐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807。的股权;被告二郎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57。的股权;被告三谷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告、铁矿地产公司受让上述股权的75^;,原告崔某受让上述股权的259^。

协议签订后,8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三被告将其持有的8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并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约定。

2005年3月7日,原告人铁矿地产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受让三被告持有的8公司1抓的股权。

2005年8月25日、8月31曰,原告人铁矿地产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300万元。

后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5年9月10日前完成8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三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承诺书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履行其与两原告共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4铁矿地产公司、崔某观点:原、被告转让股权签有协议,双方应予以遵守。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920万元和罚息。

被告乐某、郎某、谷某观点:人铁矿地产公司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对外投资4,800万元超出了该公司净资产的509^,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院观点

本案涉及到一个如何适用新旧公司法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不应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据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公司法适用的问题。根据原《公司法》第十二条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出台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原《公司法》对违反该“对外投资限额”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并未做出规定,并且即使是在原《公司法》实施的过程中,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公司对外从事投资活动,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股权转让活动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作为商事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在股东和公司鈞行为不影响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时,法律不应作过多的限制,而应该允许股东和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做出合理安排。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进一步发展,在参考其他国家公司法的相关做法上,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将公司对外投资的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并让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来进行自主决定。

结合本案来看,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来自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成立,但是该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跨越了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对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判断就涉及到了新旧法律使用的问题。对于本案例所体现的上述法律问题,实践中曾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原《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新《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原《公司法》中对于能否以“超过投资限额”为由,否认投资行为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而新《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没有限制,因此,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即使适用原《合同法》的原理,也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更何况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巳经取消了该投资限制。因此,对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才能更符合法律发展的潮流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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