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应了解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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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正式颁布,并将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条例》的最大亮点是全面落实了国务院有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近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正式颁布,并将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条例》的最大亮点是全面落实了国务院有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精神,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本条例的施行会对广大老百姓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对此我们又应当了解哪些《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内容呢?

一、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本条以《》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为基础,在继承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基础上,进行归类融合,以罗列的方式列举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等十大项、十余种权利类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体系,基本实现了全覆盖,统一了登记范围。

二、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三、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和人员

《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此外,《条例》强调,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突出强调了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专业性和职业性,对登记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等做了原则性要求。

四、不动产登记簿

1、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本依据:

《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2、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3、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的介质形式:

《条例》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五、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要求

1、原则上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例外: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条例》第二十四条:(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条例》第十六条:(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3、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条例》第十七条:(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六、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形

《条例》第十八条:(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七、登记信息平台和查询服务制度

1、明确登记信息平台建设与互通共享的责任主体与客体范围及要求。

《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这一制度的设计,既方便了群众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便于机构高效开展登记审核工作,最大限度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市场交易安全。

2、明确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主体权限及保密责任主体等要求。

《条例》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此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物权法》的内容,彰显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社会化服务价值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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