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最新环保法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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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主体:本罪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客体:本罪侵害的是环境保护制度、环境公共安全等与环境有关的管理制度。

三、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万人以上的;

(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本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案例解读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租赁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村桥北200米路西田清珍家的养羊场,并将养羊场北头路西的一栋场房改造成酸洗加工车间,为他人加工镀锌管。在加工过程中,甩干机产生的废水经暗管排至厂房西侧未经任何处理的渗坑内。2019年4月10日,该酸洗加工点被内黄县环境保护局查处,经查现场渗坑内的废水已经渗完,坑底土壤龟裂,坑底有一水槽,提取水槽中的废水及渗坑表屋土,经河南光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该加工点王庄村厂房内西侧坑内水槽内废水PH5.47、锌53.5mg/L、铬2.75mg/L、六价铬1.6lmg/L;王庄村厂房内北侧东水槽内废水PHO.12、锌30.4mg/L、铬9.6lmg/L、六价铬4.38mg/L;王庄村厂房内北侧西水槽内废水PH4.22锌36.8mg/L、铬0.03mg/L、六价铬0.004mg/L;表层土PH5.62、锌1.13X10mg/kg、铬1.39X10mg/kg。

该加工点排放的含锌废水污染物已经超过《河南省辖海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锌(其它排污单位)2.0mg/L的25.75倍;被污染土壤中锌、铬含量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表1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5.5。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因酸点非法储存、运输危险物质,于2016年12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未经许可备案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于2014年8月5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周村派出所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已将被污染土地修复完毕。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解读:《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李某某、韩某某加工镀锌管过程中,对废水不作任何处理直接排出,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五、律师解析

(一)什么是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3)含有铅、汞、镉、铭等重金属的物质;

(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将“含有铅、汞、镉、馅等重金属的物质”列入有毒物质,但显而易见的是,危险物质不限于含有上述4种重金属的物质,而是包括含有其他与上述4种危害相当的重金属的物质。

(二)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三)将不合格排放设备租给他人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甲因为没有购置污水处理设备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后,将其厂房及设备转租给乙使用并获利,且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乙在使用过程中违法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笔者认为,只能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而不能归属于甲的行为。这是因为,既然乙租用甲的厂房与设备,乙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乙违法排放污水造成结果的,必须承担责任。即便甲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也不承担共犯的责任。但是,如果A将不合格的设备冒充合格的设备租给B使用,B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的,则应当将结果归属于A的行为。

(四)鉴定结论不同时,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但厂外排污口的废水没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或者没有发现厂外排污口),或者情形相反。笔者认为,如果厂外排污口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且能肯定废水由该厂排放,就应肯定该厂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如果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且能肯定厂内没有污水处理设备,集水池内的废水全部向外排放,也应认定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但是,如果厂外排污口没有超过标准,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了标准但有污水处理设备的,则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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