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案件律师谈话笔录(律师刑事阅卷笔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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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言词证据,具有较强主观性,经过办案人员形成文字材料后,则具有更强的个人色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零口供”定罪的可能,然而司法实务中,“零口供”案件极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仍是定案量刑极其重要的证据。因此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讯问笔录审查。

01 审查讯问主体资格

●审查参与讯问的侦查员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少于二人。如果讯问笔录签字的讯问人员少于二人,且未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讯问笔录少于二人,侦查机关提交的补正或解释,应当着重审查讯问人员是否实际参与讯问工作,即同一讯问人员是否在同一或交叉时间段讯问不同嫌疑人的情况。

●审查笔录载明讯问人员与监控录像是否一致

审查监控和讯问笔录载明的情况是否一致,若两者不一致,应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补正或作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刑事案件通常两名侦查员主办一案件。讯问工作中,对于嫌疑人较多的案件,因主办民警对于案情较为熟悉,通常作为讯问的主体人员。在最终形成笔录时,为避免时间和讯问人员冲突可能会让同事代为签字。

●审查讯问人员的身份

《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对于讯问人员不是上述机关的侦查人员的,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讯问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人员在碰到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在讯问笔录中,若发现讯问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可要求侦查机关重新讯问。

●审查提讯证中与讯问笔录签名是否一致

对于讯问笔录载明的讯问人员和提讯证载明的讯问人员不一致的,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讯问人员是否告知权利义务

讯问人员在首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从宽政策等相关法律规定,若讯问人员未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且未经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则应当排除首次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02 审查讯问时间

●讯问时间是否畸长

目前,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讯问的时间和时段,但是对于长时间的讯问笔录,应当慎重审查讯问笔录起始和结束的时间。对于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同步的情况,应对笔录真实性进一步核查,若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则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笔录中“中间休息半小时”或者“吃饭/厕所半小时”的情况,应当特别注意笔录前后被讯问人态度的转变。若被讯问人供述和态度发生较大转变,应当着重审查监控录像中被讯问人是否离开过监控视频。

●审查讯问笔录的内容与讯问时间是否相符

对于讯问时间畸长,笔录内容却较短的。审查重点同样是笔录和录音录像的是否同步。

●审查是否同日内短期多次讯问

审查同日内讯问次数及讯问时间间隔,若次数较多且间隔较短,则可能存在疲劳审讯的可能,应注重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比对。

●审查提讯时间与讯问时间是否一致

若讯问时间和提讯时间存在较大差距,则可能存在讯问不真实或疲劳审讯的可能。

●审查是否存在讯问人员同时讯问多名嫌疑人的情况

审查讯问人员若同时对多名嫌疑人同时进行讯问,对于该类笔录未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具体案件,可将每一份笔录的讯问人员与时间提取出来,制作出表格,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详细比对。

03 审查讯问地点

●审查笔录的地点与实际讯问地点是否一致

若笔录载明的地点与实际讯问地点不一致,未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笔录的地点与提讯证是否一致

若笔录记载的地点与提讯证不一致,未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讯问地点是否合法

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等地点讯问。对于异地办案需要讯问,应当在嫌疑人或办案地公安机关执法场所进行。 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对于在看守所等法定羁押场所外进行的讯问,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没有录音录像,则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04 审查讯问被讯问人情况

●审查被讯问人的行为能力

若被讯问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审查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适格代理人到场参加并签字。若无,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若被讯问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参考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解释的具体要求。

审查讯问女性未成年人,除代理人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侦查人员)在场。若无,则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被讯问人的精神状况

审查被讯问人是否处于醉酒、麻醉、吸毒等实质影响笔录内容的状态。若存在,则相关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办案机关提供证明未影响被讯问人意识或意志的情形除外。

●审查被讯问人的受教育情况

审查被讯问人所作供述是否和其所受教育程度匹配,是否符合逻辑和事实情况。

审查被讯问人是否属于不通晓普通话的少数民族或外籍人士,办案机关是否全程聘请翻译人士。

●审查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

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实际未提供的,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05 审查笔录制作过程

●审查笔录是否交由被讯问人核对签字确认,若无,则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是否向不识字或无阅读能力的被讯问人宣读笔录全文,讯问人应将宣读情况在笔录中注明。若未宣读,则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笔录是否全程录音录像

对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

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被询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在被讯问人核对笔录签字捺印之后终止。如果录音录像经过裁剪、删改等,则其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若同步录音录像中,因被讯问人答非所问,讯问人员关掉设备之后又重新开始的,则该情况为录音录像不完整,视为无效。

●审查笔录是否存在重复性或“粘贴式”内容

对于该类笔录应当审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中,在某一问题时,讯问人员是否实质讯问或记录,还是粘贴复制。

办案机关对重复性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嫌疑人进出羁押场所前后体检记录

审查嫌疑人进出羁押场所前后的体检记录,是否存在身体状况改变或外伤。如存在,及时与嫌疑人沟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固定证据。

06 审查问讯方式

●审查是否单独讯问

办案机关对嫌疑人应当单独讯问,不得在同一场所讯问。若存在没有单独讯问的情况,则相应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若存在刑讯逼供,使用“特殊手段”使嫌疑人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相应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审查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非法拘禁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对于侦查机关传唤超过48h,超出期限作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是否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形

办案人员以承诺不追究刑事责任、承诺减刑等方式获取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07 审查笔录是否符合基本常识和逻辑

●审查笔录前后变化情况

被讯问人对案件事实和细节的供述前后变化较大,出现反复的情况,应当对该情况着重审查,探究其供述多变的原因,判断真实性。

●审查被讯问人的供述与其经历、教育情况是否相符

被讯问人的供述应当在其自身合理认知范围内,事实的表述应当符合经验,对于严重超出认知和常理的情况,应当着重审查。

在审查供述是否符合常理时,应结合在案证,通过多种方式和角度考察。

●审查供述提及的重要线索、证据是否核实或调取

被讯问人提供的重要线索或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或调取,如不能,则视情况是否存疑。在关键性证据存疑或矛盾时,审查矛盾产生的原因,通过会见嫌疑人,进一步复核或挖掘证据。

08 审查被讯问人到案方式

●审查被讯问人是否属于自首

审查嫌疑人到案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可判断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对嫌疑人在收到办案机关消息后便自行到办案机关;在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情应当认定为自首。

●审查被讯问人初次到达办案机关时间

对办案机关采取传讯等方式,应当审查被讯问人首次到达办案机关的时间以及离开的时间,该情况对出现超期羁押及后续证据认定至关重要。

09 审查讯问笔录的形式

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中,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获取行政相对人书写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办案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取证要求重新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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