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辩护律师意见书模板(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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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涉嫌犯罪而被落入刑事追诉程序,需要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到法庭审判一审为止的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具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及时有效撰写“眼光独到”、“观点犀利”的辩护意见,至少应当书写以下几类辩护意见:

01

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在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时,对于当事人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情况了解不多,对于侦查机关究竟掌握何种证据、已经查实何种事实更不了解。但《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同时也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因此,辩护律师就可以在接受委托之后,及时通过会见全面地向当事人(包括家属、犯罪嫌疑人本人)了解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详细情况,通过合理有效的提问方式掌握侦查机关目前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了解“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如何回答”,可以预判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是否达到符合检察院必须予以批准逮捕的条件、是否可以移送审查起诉等。

在这个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接待洽谈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一份书面的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如果有必要,可以根据案件侦查进展提交补充辩护意见)。根据律师自己询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的初步情况,结合涉嫌犯罪的罪名及由侦查人员介绍的已经查实的简单案情,向侦查机关提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 具有哪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已经由侦查机关执行刑事拘留但没有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还需要增加是否可以取保候审或者没有必要提请逮捕的相关意见。及时有效的书面辩护意见,可能将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无罪、罪轻或者审前不予羁押带来帮助。

02

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捕的时候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

因此,这个阶段时间非常紧迫,留给辩护律师充分展示维护当事人不被批准逮捕权利的时间并不多。辩护律师在这短短的三四天时间或者最多三十天时间内,应当根据及时有效的会见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的“无逮捕必要”的辩护意见。同样,这个阶段辩护律师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也并不能全面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和辩解,但毕竟可以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多次会见和分析来判断相关事实可能的情况。所以,对于相关事实的描述应慎之又慎,提交“无逮捕必要”的辩护意见,应着重围绕“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来展开论述。

这份辩护意见提交的时间极为关键,最好是在检察院在提审犯罪嫌疑人之前能够呈递给承办人员。当然,这份辩护意见主要应当着重于“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羁押或者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涉嫌违法犯罪”等问题进行论述。笔者代理过不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相关事实及变更强制措施都是与这一阶段提交充分的辩护意见相关。

03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往往结合在一起,因此,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作为辩护律师就应当一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

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但是,刑事诉讼实践中几乎鲜有出现人民检察院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2016年1月出台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第七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这就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了经申请启动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文件中明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这足以为辩护律师提供书面的辩护意见提供法律支持。

结合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予以审前羁押,形成了“必须予以羁押”和“没有必要羁押”的审核要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无羁押必要性”的辩护意见中,充分展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论述,从而实现说服承办检察人员便成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艺术。实践中,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减少冤案、错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04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这个规定,对于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指出了法律辩护职责。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着重以“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是否实体不构成犯罪”、“是否具有其他关键证据错漏”、“是否具有不充分、不正确的内容需要补充调查”、“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排序问题”、“是否存在减少罪名”等方面进行充分交流。因为这个阶段,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主观的供述材料已经可以通过阅卷获取,对于案件是否可能无罪、是否可能不起诉都能够有一定的客观了解。此时,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拟写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从而到达将辩护观点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予以直接体现,就显得尤为重要。

05

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受理立案之后,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特别是对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在开庭以前就需要提出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审判阶段,庭前向承办人员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也是有法律依据,并且是十分有必要的。一般来说,公诉机关已经提交起诉书,在案的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的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逻辑相对已经基本清楚,照此思路,如果没有其他与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相左的意见出现,办案人员很容易“先入为主”而影响裁判。

因此,庭前提交一份相对较为详细的辩护意见,内容上涵盖程序问题、实体问题、案件焦点、法律分析、证据问题,当然再加上律师专业的倾向性辩护意见,引导承办人员了解到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问题,更应该在庭前引导承办人员注意这些存在瑕疵或者非法的问题,从而改变对案件的相关事实的看法。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会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庭审的重心,但如果律师提出了相左的观点和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往往也会影响庭审的争议焦点和方向。此外,庭前的辩护意见,还能为律师庭审之后完善辩护意见提供帮助,也可以避免出现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出现先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庭前提交辩护意见也可以提高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质量。

当然,每一次庭审结束之后,都可能因为庭审的调查、辩论等情况,对此前的辩护观点和证据材料有所新的发现,庭后辩护律师仍然需要根据庭审的状况提交相对更加完善的辩护意见。

06

伴随强制措施变更申请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审前各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相对应的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通俗讲就是“取保候审申请”),包括超过羁押期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须羁押、可能判处的刑罚不需要羁押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实践中,有不少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辩护律师都只是按照格式文本提供了申请书。笔者认为,在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并提交为什么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通过辩护意见的充分说理,说服相关办案单位的办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从而实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带来极具现实意义的辩护效果。

贯穿刑事辩护的整个流程,辩护律师可以书面形式提供辩护意见或者辩护文件的,远不止上述所列的六类辩护意见。在刑辩律师的职业发展道路上,律师的办案艺术给当事人或者普通老百姓的表现好像是庭审时的“能言善辩”,但其实刑辩内在真正的艺术是及时在各个阶段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交的充分恰当的书面辩护意见,这可能才是刑辩律师辩护工作的内在之魂。笔者认为,合理妥当提交每个阶段的辩护意见,将为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增添更多实效。而刑事辩护律师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称职甚至优秀,关键在于其能否倾其所能在各个阶段及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交书面有效的辩护意见,因为毕竟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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