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多少(最新警察徇私枉法判刑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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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二、犯罪主体 :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所谓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构成该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1)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

(2)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

三、立案标准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某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二大队四级警长,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黑刑初号刑事判决。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信,举报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227号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康公司)可能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接到举报后,香坊分局决定由该局经济侦查二大队进行初查。经济侦查二大队队长邹某指令该大队民警原某负责初查,经济侦查二大队教导员杨某2负责配合。其后某日,原某、杨某2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通乡街派出所民警王某4一同来到圣鑫康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因公司负责人杨某1、李某均不在公司,原某遂向工作人员表明了身份并留下联系电话,要求公司负责人回来后带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到香坊分局。后原某、杨某2、王某4三人离开圣鑫康公司。当日,杨某1、李某回到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与原某取得联系并邀请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九转小磨饭店吃饭,原某表示同意。当晚,原某带领其朋友王某1到九转小磨饭店接受了杨某1、李某的宴请。餐后杨某1、李某又邀请原某、王某1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九号官邸俱乐部进行娱乐活动,娱乐过程中存在异性有偿陪侍情况。后香坊分局民警王某3、魏某受李某邀请来到现场并参与活动。2013年11月23日,李某根据原某的要求到香坊分局接受调查。原某在其办公室内违规一人就圣鑫康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情况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在询问中否认圣鑫康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等情况。同年11月25日、12月1日,原某又分别对圣鑫康公司业务员朱某、孙某及法定代表人杨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在询问中均否认圣鑫康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等情况。杨某1在接受询问前与李某一同在香坊分局附近送给原某现金50000元。取完上述人员笔录后,原某将初查结果分别向香坊分局经济侦查二大队队长邹某及分局副局长王某作了汇报,称圣鑫康公司系合法经营,未发现该公司有非法集资的情况。根据原某的汇报,王某决定对圣鑫康公司暂不予立案侦查。其后圣鑫康公司继续实施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犯罪金额共计122020000元,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8572400元。其中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圣鑫康公司向社会上29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1440000元,实收金额为1351050元。2014年3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经济侦查一大队根据群众举报以集资诈骗罪对杨某1、李某等人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6日,杨某1、李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圣鑫康公司其他人员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一年一个月至十五年不等有期徒刑。被告人原某于2016年10月8日被检察机关依法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李某的检举信、谈话记录及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杨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荀某、朱某、孙某、王某1、魏某、王某3、杨某2、邹某、王某4、田某的证言;4.原某制作的李某、杨某1、朱某、孙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5.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6.匿名举报信;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原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职务身份证明等证据;10.杨某1、李某等人集资诈骗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1.被告人原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致使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原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被告人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某上诉提出,检察机关违法取证,其没有接受杨某1和李某的吃请,杨某1、李某也没有向其行贿,其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上诉人原某接受杨某1、李某宴请的事实有证人杨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有证人王某2、吴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并与证人王某3、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某收受杨某1、李某贿赂款的事实,有证人杨某1、李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某徇私枉法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并与证人王某2、吴某、荀某、朱某、孙某、魏某、王某3、杨某2、邹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原制作的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黑龙江广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1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原武智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司法认定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该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入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徇私枉法罪到的既遂与未遂

该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该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该罪未遂。

徇私情、徇私利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在本案中,原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异性陪侍,单独询问他人,违反工作规定和纪律规定;受贿50000元,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包庇他人不受法律制裁,又造成犯罪嫌疑人实施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判刑六年,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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