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取保候审到期后怎么办(取保一年到期后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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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由来】

李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拘留三日后,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被检察院批捕,公安机关遂变更强制措施为被取保候审。共被拘留十日。

期间公安机关二次报捕,检察院仍未批捕。一年到期后取保候审解除,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仍未停止,原因是并未撤销案件,他还是犯罪嫌疑人。日常的工作生活确实未受大的影响,但办案机关不定时、反复的要求其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调查,还是给李某造成不小的困扰。其苦恼的是何时才算结束,难道要一直调查下去?

【不撤销案件的影响】

不撤销案件,可能对普通人员影响不大,倘若是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还是影响较大的。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的规定,未撤案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无法正常发工资,也不计算工作年限。更有甚者,有些单位以不撤案为由禁止涉案人员上班。

【不撤销案件的原因】

第一,办案单位方面:刑事立案侦查的启动,有非常严格的标准和程序,能够立案,说明公安机关认定当时有犯罪事实。因此,如果后来公安机关再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就证明当初有误,从而陷入需要自我反思、批评的尴尬地步。

第二,被害人方面:损失无法挽回,进而可能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同时。如撤销案件,被害人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罪,因此作为被害人是不能容忍撤销案件。

第三,嫌疑人方面:如果受到过拘留甚至羁押,办案机关会面临国家赔偿,给嫌疑人留下口实,内部追责也将不可避免。

【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虽然,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有撤销案件之规定,但立案后经过侦查,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极为罕见,甚至毫不夸张的说,不存在。正如开篇提及的案例,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批捕,且建议继续侦查,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才是常见多发,亟待解决的。

令人欣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该规定,为“久拖不决”的案件,指明了方向。但需要说明,上述规定,只适用于“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规定。也即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类型案件不适用此规定。

但笔者认为,法理是相通的,且经济犯罪较普通案件更为复杂,既然经济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同理,普通刑事案件也应当参照适用。

【不撤销案件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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