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私刻公章的法律后果有哪些(使用假公章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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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虽然有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使用私刻公司印章的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理论上对私刻印章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后果也颇有争议。

一般认为,当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因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而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在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私刻公司印章被投入参与到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中,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的行为人往往都具有一定的身份特征,这个时候就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主要可以分为四个情形:公司私刻本公司公章并使用;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私刻本公司公章并使用;有一定权限的工作人员私刻本公司公章并使用;公司外部人员私刻该公司公章并使用。

(一)公司私刻本公司公章并使用

公司私自刻制本公司公章指的是有公司明示或暗示授意私自刻制的本公司公章,也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及有权限的工作人员私自刻制公章后公司知情但不制止,默示私刻公章使用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合同相对人就有充足的理由能够相信私刻公章使用人代表公章名义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权利外观,从而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因为私刻公章的行为表达了单位的真实意思,所以无论公章是否备案,使用公章的行为对单位都会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印章名义人对合同的订立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私刻本公司公章并使用

实践惯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拥有主要权力的高管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就算公司章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不得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及其相关内容,公司也不能因为内部章程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对第三人来说,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加盖公章,那么应当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认定合同有效,由公司承担合同后果。

(三)有一定权限的工作人员私刻本公司公章并使用

有一定权限的工作人员私刻本公司公章并使用的情况就是正常的无权代理的情形,包括正常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两种情况。

正常代理权是指员工有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拥有正常完整的代理权,在工作中代表公司意志在合同上加盖私刻印章,虽然正常情况下相对人有核实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普通员工是否有完整授权的义务,但是在通常的交易习惯里,员工经常性的代表公司签订该类合同,大量的合同以及之前合同的生效都让相对人深信不疑,即便此时员工使用的公章为私刻,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超越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况,已经获得公司授权在工作中使用公司印章的人,如果在已经失去了印章使用权后又私刻印章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善意的相对人可以根据之前与私刻公章行为人发生的多次正常的无争议交易,而认为此次交易具备权利外观,并依次要求私刻公章的名义人承担此次交易的责任。

(四)公司外部人员私刻该公司公章并使用

因为大量情况下公司外部人员都不能够代表公司,缺少权利外观,所以该种情况下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并不会导致公司承担合同后果,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外部人员和相对人承担责任,视私刻公章情况严重程度,决定公司是否追究私刻公章的外部人员的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在实践中不应当由于公章为私刻就认定合同无效,应当结合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公司是否知情、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具体判断。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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