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骗贷罪立案标准(最新骗贷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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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刘高锋: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概述

(一)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骗取贷款罪案件频发,原因之一就在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中“其他严重情节”的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三种具体的立案追诉标准,并在第四项中继续保留了兜底条款。

根据该规定,以任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都可能被立案追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将立案追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的情形总是难以避免。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需求而向金融机构贷款时提交的贷款资料不可能无瑕疵。但是,贷款资料瑕疵并不能等同于犯罪。而且因为“其他严重情节”的存在,行为人即使偿还完毕贷款,但是因为某些资料虚假而被立案追诉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刑法在惩治犯罪功能的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自由。为此,民事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应交由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修订时对骗取贷款罪进行限缩,也有效解决理论和司法分歧。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将骗取贷款罪第一档由原来的“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限缩为“造成重大损失”。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并施行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张明楷教授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是贷款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是需要正确解释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合理限定和运用兜底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贷款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资金而使用虚假手段并且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了不应当发放的贷款的行为。在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并无此目的,对于贷款也只是占用。如果从文义角度区分的话,贷款诈骗罪是非法占有贷款资金,而骗取贷款罪则是骗用贷款资金,行为人并没有不归还贷款的主观目的。

二、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将凡是提交瑕疵贷款资料获取贷款的行为人都上升为犯罪。“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再将《贷款通则》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

企业因资金周转或者经营而向金融机构贷款是正常的商业活动。企业贷款的前提是企业有资金需求,无论为了开展经营还是其他用途。在这种前提下,企业自身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是常态,也是理所当然的。反之,如果企业资金充裕或者经营开展正常,其也不会贷款,更何况还需要支付利息。在此客观前提下,让企业满足金融机构贷款要求的条件,并准备完美的贷款资料是不现实的。

简言之,企业在进行贷款时不可能提供完全符合贷款要求的资料。其提供的贷款资料难免会存在瑕疵或者不真实的情形。但是,提供不真实资料或者存在贷款瑕疵行为并不会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提供足额抵押担保的,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和入罪标准调整后,“其他严重情节”已经不再作为本罪要件,入罪标准自然也做了调整,即只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虽然第二档量刑幅度保留了“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内容,但是也必须达到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相当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基本前提,也就更谈不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0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本案是否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经查,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竞买公告等相关材料,本案涉案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且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案涉贷款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对抵押物评估价值4.3亿余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亦未认定和指控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2.本案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该判决明确:行为人虽然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了贷款,但提供足额抵押担保,不能证明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由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当事人已经就相应地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既然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确认(金融机构也并不认为自己被骗),无须再通过刑事手段予以处理。

(二)行为人虽虚构借款用途并提供虚假合同和验收报告,但提供了足额担保,不可能对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损害,不宜认定骗取贷款罪

法律不强人所难。企业在贷款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满足金融机构要求得十分完备的贷款资料。但是,不能因为企业提供了虚假的资料而必然得出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结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这几个方面的虚构或者隐瞒会导致重大的金融安全隐患,比如借款人虚构身份,则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向真正的借款企业追讨欠款,或者提供虚假的保证或者虚构了还款能力而导致资金安全隐患。通俗讲,这几个方面在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的程度上占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仅从“相当性”的角度而言,因前述虚构和隐瞒行为而造成不能归还贷款的风险非常大。为此,确有必要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

但是,即便行为人虚构了贷款用途也并不必然会造成损失,也不必然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简言之,不能将虚构贷款用途与骗取贷款罪划等号。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综合审查是否会给金融机构带来金融安全风险,从而导致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发生。

案例二: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虽虚构了借款用途,并提供了虚假的装修合同及验收报告,但某甲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足额担保,不可能对银行造成实质损害,且某甲公司亦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未给银行信贷安全造成实质损害,不宜认定某甲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欧阳某亦不应对此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各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欧阳某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例就综合审查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造成资金安全风险,同时因为资金使用的用途也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用于挥霍或者高投资风险项目。由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而投资于高风险项目的,则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会增加。案例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终3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宝生以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在抵押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审计报告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并将款项用于期货投资直至亏损,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偿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高风险投资项目本身就具有十分的不确定性,将贷款资金用于高投资风险项目必然会使资金处于不安全的境地,无论投资是否收回。这也是企业在贷款时被反复提示的内容,也是为何需要指定贷款用途的原因所在。

(三)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同时具备采取欺骗手段+造成重大损失,缺一不可,仅将立案追诉标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定罪依据,是错误的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使用的欺骗手段上无差别,唯一的差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欺骗手段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了不应当发放的贷款。其二,构成本罪仍需要具备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案例四: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润迪公司、被告人邹建波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注意:此情节已经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删除,不再作为定罪的依据)。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润迪公司以虚假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元以上,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对被告人邹建波系润迪公司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因骗取贷款罪除要求犯罪主体必须采取欺骗手段以外,还要求具备“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此情节已删除,同上)这两个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此案例明确本罪构罪要件不应仅以立案追诉标准认定,仍应当审查本罪的其他构罪要件。同时,应当重点审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四)审查构成骗取贷款罪需要审查金融机构人员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的,则不应当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逻辑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逻辑一致,即应当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反之不应当入罪。案例五:“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上诉人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洋等人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根本原因在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既然明知行为人采取的行为而发放贷款,自然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如果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也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综上,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当仅仅围绕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重点审查本罪的基本犯罪逻辑,即应当审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如果明知或者串通的不应当构成本罪。第二有无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损失风险应当重点审查。第三,如果虚夸了还款能力,也应重点审查虚夸行为与放贷和还款能力之间的关联性,以确定是否足以造成资金安全风险。第四,如果行为人或者保证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尤其应当引起辩护律师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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