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民事纠纷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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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刑事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且在部分罪名(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中,“因民间纠纷引发”往往可作为无罪、从轻处罚的关键情节。如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纠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只能由各地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认定。

因此,准确界定“民间纠纷”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也有利于刑事审判中正确地认定是否构罪、正确地适用量刑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基于此,笔者从指导性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等案例及现行法律规范等资料中,探讨“民间纠纷”的概念内涵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

一、主要法律规范中对民间纠纷的描述

(一)权威词典中关于“民间纠纷”的解释

《法学大辞典》对“民间纠纷”的解释:人民群众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两大类。一般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个人与非法人单位之间及非法人单位内部因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而产生的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房屋纠纷以及在生产经营方面发生的简易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等。轻微刑事纠纷,既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事件,也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民间纠纷”的解释:发生在人民群众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和轻微刑事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该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狭义的民间纠纷则是指发生在民间的,国家法律不主动强制干预的,并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一般民事纠纷(如争执不大的土地、房屋、债务、婚姻、继承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毁损、小额偷窃、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案件)。

(二)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纠纷”的认定与使用

时间

法律法规(现行有效)

内容

1990年

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2006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

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

2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三)相关案例就“民间纠纷”的认定

案例

案情

裁判观点

刘某强奸案

(2013)浙舟刑终字第85号

2013年某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邀请其三个朋友到KTV唱歌,并叫被害人罗某某陪他们唱歌喝酒。期间,将人民币约5000元塞进罗某某裤袋。当晚8时许,刘某到105包厢后,通过电话将罗某某约至105包厢,在该包厢内强行与罗发生性关系。事后,一起回到306包厢,罗某某报警。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法院认为,案发前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素不相识,案发当晚刘某在娱乐时被害人参与有偿陪侍,期间刘某产生奸淫被害人之念,强行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故本案并非民间纠纷引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后改判。

张俊杰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 511 号)

张在培训期间与施共同商量请老师吃饭,而施在张对老师说了后又反悔,张遂与施、蔡发生争执、打斗,致蔡轻伤,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张多次寻求和解未果。而后,张因误认为蔡、施二人不放过自己,工作将保不住,而自己有读高中的女儿与没有工作的妻子需养活,绝望之下,产生了如施不同意调解,即杀死施之念。案发当日,张携带食品、匕首、菜刀等到宿舍,请求施调解,遭施拒绝后,抽出匕首向施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张将房门反锁,用菜刀将自己双手腕划开,用匕首在自己胸腹部扎了两刀。

一审、二审中被告人判处死刑,最高院核准中认为,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培训期间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张判处死刑不当。

理由: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问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那些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也不限于农村的民间纠纷,城市中发生的民问纠纷也可以适用《纪要》规定的精神。

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法院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总第12号)

2006年4月,被告人李飞与被害人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后因经常吵架而分手。因怀疑自己的犯罪前科被单位知道而丢掉工作与徐某有关,李飞准备找徐某理论。9月12日23时许,李飞破门进入徐某经营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持室内的铁锤击打徐的头部20余下,并击打同室的徐某表妹王某的头部、双手等部位数下,后又持铁锤再次击打了徐、王的头部,致徐某当场死亡、王某轻伤。为防止在设计室的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王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后抛弃。

裁判结果:哈尔滨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以判处李飞死刑。

黑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未核准死刑,该案经发回重审后,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改判李飞死缓。

要旨:最高法院指出,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总第4号)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2008年10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赵某某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院一审判处王志才死刑

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经复核,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重新审理。

山东省高院经重新审理,改判王志才死缓,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要旨:最高法院指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5号案例)

被告人宋有福与被害人宋起锋系邻里,因道路纠纷等,两家素有积怨,宋有福便蓄意报复宋起锋。宋有福邀约许朝相、李艳坤教训宋起锋。晚 11 时许,三人蒙面持剑,翻墙跳入宋起锋家院内。此时,宋起锋女儿宋某某打开室门欲上厕所,被李艳坤捂住其嘴推回室内。宋某某挣扎、呼喊,惊动了宋起锋夫妇。宋起锋夫妇出屋察看动静时,许朝相朝宋起锋胸部猛刺一剑,后与宋有福、李艳坤越墙逃离现场。宋起锋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宋起锋系被刺破主动脉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阜阳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机关抗诉后,安徽高院改判宋有福、许朝相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复核认为,二被告人作案手段并非残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是预谋杀人,直接改判死缓。

案例观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虽然也属于危害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案件,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

刘加奎故意杀人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3号案例

刘加奎和被害人马立未、徐翠萍夫妇同在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为争卖排骨之事发生矛盾后,被害一方多次殴打侮辱、讹诈刘加奎。情急之下,刘加奎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立未背部刺一刀,马立未、徐翠萍见状迅速跑开,徐翠萍跑动时摔倒在地,刘加奎朝徐的胸、背、腹部连刺数刀,又追上马立未,朝其胸、腹、背部等处猛刺十余刀,然后持刀自杀(致肝破裂)未遂,被群众当场抓获。马立未因被刺破肺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翠萍的损伤属重伤。

裁判结果:襄樊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刘加奎死缓。

检察机关抗诉后,湖北省高院改判刘加奎死刑。

最高法院复核中,直接改判死缓。

观点:本案纯属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刘加奎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只是因为一点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起因及矛盾发展上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加奎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

藏小州故意杀人案

(最高法院切实贯彻死刑政策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

被告人藏小州怀疑妻子任翠霞(被害人,殁年42岁)有外遇,又为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与任产生矛盾。2009年1月,藏小州携带一把木柄尖刀来到其岳母(被害人,殁年70岁)家找任,欲逼任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让步,任持菜刀反抗。藏小州持尖刀朝任的胸部、腋下、背部等处猛刺数刀,并朝上前阻拦的岳母的胸部猛刺两刀,致2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藏小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藏小州有准备地持刀杀死二人,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第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藏小州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为泄愤持刀杀死妻子和岳母,犯罪后果严重。但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害人亲属表示尊重法院依法裁判,故依法不核准被告人死刑。

以上案例,对何为“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以及能否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做出指引。同时,我们可以看出,部分危害后果严重但考虑案件起因及受害人过错的案件,在裁判过程中,因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亦有明显区别,这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在罪轻辩护时较为重要。

二、刑事诉讼中对“民间纠纷”的认定建议

要准确定义“民间纠纷”,首先要了解为何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部分可以“刑事和解”,且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如上述文件中的规定,为何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才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农村发生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与其他杀人案件有何不同?

首先,要从农村社会的特征出发,农村社会作为“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都存有特殊的熟悉关系,关系密切而多维度。这种环境下出现的故意杀人,都是基于某种特殊原因,而不会对整个熟人产生仇恨而故意杀人,这种犯罪行为的特别性,对共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影响较小,也不会给他人造成恐慌心理。而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故意杀人,往往给社会公众带剧烈的恐慌感,严重损害社会稳定秩序。

而从刑法“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陌生人之间的故意杀人行为,比熟人间的纠纷而杀人行为更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和意义。例如,在公交车上抢劫一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则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正是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

因此,上述“张俊杰故意杀人案”,证实“民间纠纷”开始从农村扩展到城市,从婚姻、家庭、邻里扩展到恋人、同事和朋友之间。因为在本质上,这类关系都属于特定范围以内的“熟人”关系。

其次,考虑在农村社会中,民间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与协调。在“熟人社会”中,民间习惯作为农村现实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与它所处的文化环境背景相适应,纠纷发生时,关注的也是如何彻底解决纠纷,而单纯的通过法律判定是非曲直并不一定是首选。同时,法律的目的也是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社会安全风险,而恩仇文化的存在,在纠纷发生时,若一味从重处罚,甚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更能够催生这种冤冤相报的困局,而永久无法缓和。且,虽“杀人偿命”,但熟人之间事出有因,严惩对于犯罪的预防来说并没有太大意义。同时,类似案例往往存在被害人过错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及行为人的可改造性来看,可实现犯罪的预防目的,这也符合一般人的正义感,更何况是带有复杂感情、关系的熟人之间。

根据“民间纠纷”的法理背景分析,下面,就进一步准确认定“民间纠纷”,笔者补充、概括“民间纠纷”应具备的性质如下。

(1)领域的内部性

民间纠纷人情化、生活化、传统化特点明显,比如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常见矛盾,也包括经营中纠纷,财产间的纠纷,也包括偶发性、突发性的口角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但内容需符合人民生活可以接受的内部领域限制,该种纠纷虽发生的频率比较高,但上升为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小,且社会影响小。同时,在纠纷的主体上,则要求是熟人之间,包括亲友、邻里、同事、同学等关系之间,不具备熟人特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则一般情况下不能算是民间纠纷。

(2)性质的民间性

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发生的纠纷性质也具有民间性,是在日常活动过程中引发的,往往属暴发性、冲动性、情感性犯罪,且不乏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如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中“民间纠纷”的认定提出建议: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按通常的理解,民间纠纷应包括以下的几种:

(1)婚姻家庭纠纷,指家庭成员间基于婚姻、血缘、收养、继承等关系而在亲属间产生的矛盾。包括婚姻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收养纠纷、继承纠纷等。

(2)生产经营性的纠纷,指当事人在社会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产生的纠纷。常见的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转包、转让纠纷等。

(3)财产性纠纷。由于财产的确认、权属、损害等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常见的有房屋产权纠纷、房屋租赁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债务纠纷、合同纠纷等。

(4)侵权纠纷,指当事人的不法侵害而导致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常见的有相邻关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医患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或车辆、财物损害纠纷等。

(3)主体的直接关联性

认定刑事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应限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即为原本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如伤害与该纠纷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人,即便因起因为民间纠纷,但因纠纷对象的转变,违背了“民间纠纷”的立法本意。

三、结语

准确认定“民间纠纷”利于确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正确认定犯罪与否以及刑罚的裁量,希望两高出台相关意见或刑事指导性案例,明确“民间纠纷”的范围,对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操作依据和现实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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