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解答:
这场纠纷涉及到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确定郭某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首先要确定郭与公司劳动合同的效力。首先,学生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不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条款是关于在校学生勤工俭学的规定,不否认在校学生的劳动权和能力。此外,除《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外,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学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其次,《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是否适用于此纠纷一般分为培训实习、就业实习和勤工俭学实习三类。培训实习是学校教学计划的一部分,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实习部门进行。就业实习是指已经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最终在实习单位就业的实习。勤工俭学实习是学生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勤工俭学活动。《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仅适用于勤工俭学型实习,不适用于培训型实习和就业型实习。虽然郭是一名学生,但他以就业为目的进入公司实习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他的实习是毕业后在公司工作的锻炼,属于就业实习,不适用《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此外,郭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认定郭某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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