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虽然《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罪(第九章)明确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扩张,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三类人员只有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才有可能被追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一立法解释并不解决前述三类人的“血统问题”“身份问题”,只解决其是否构成渎职罪的问题。如果这些人从事的不是公务而是其他事务,则不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不会构成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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