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案例的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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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案例

讯逼供案 例 | 2007-9-26 12:17:00

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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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刑讯逼供

被告人:祁艾良、男,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

郑佳伟、男,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

1999、7、8,北安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北安市合平区28委2组居民王淼(女、17岁)被杀死在家中,其一侧乳房被割下,不知去向,部分财物被抢。接到报案后,北安市公安局立即组织进行侦破(以下简称“99、78”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当晚与被害人王淼在同一室内居住的张晓磊(男、16岁)有重大嫌疑,因为案发后王淼家门窗未损坏,张晓磊供认晚上他将门锁上,并且经鉴定张晓磊衬衣上的血迹与死者血型相同。公安机关于1999年7月9日对张晓磊刑事拘留,同时组织警力对张晓磊轮班审讯五昼夜,张晓磊在其精神和体力难以承受的情况下,讳心地交待了所谓的“杀人过程”。在审讯过程中,由于张晓磊的供述与发案现场某些场合不吻合,办案人员又引供、诱供纠正矛盾点,使其供述与现场调查相一致。

在检察院的批捕环节,案件承办人认为,虽然张晓磊的杀人动机不是十分明显,案发后所盗窃被害人的首饰没有找到,但案件证据比较充分,形成链条,且张晓磊本人在供述中承认是自已所为,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逮捕。在起诉环节,办案人员对无罪证据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没能审查出公安环节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得知张晓磊翻供的情况下,又提审张晓磊,张晓磊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有力证据,黑河市检察院于2000年1月3日以张晓磊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机关二次开庭审理,张晓磊都否认犯罪事实。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市中级法院以书面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市检察院根据市中院的建议提出延期审理,发回北安市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并提出八条补充侦查意见提纲。退补后,北安市公安局对补充提纲中的问题做了书面说明,市检察院又重新起诉,再次开庭后,虽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意见都不十分一致,但最后还是认定张晓磊犯故意杀人罪,并于2000年5月31日判处张晓磊无期徒刑,2000年8月2日投放北安监狱。

2000年9月28日,北安市公安局接到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王英江举报称,北安市“99、78”杀人案,不是张晓磊,可能是袁厚纯(北安市2000、3、6杀人案在押重大嫌疑人)所为。经黑河市委政法委组成的调查组调查,确认王英江反映情况属实,北安市“99、78”张晓磊杀人案是一起错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大量证据证实王淼被杀案确系袁厚纯所为,即宣告张晓磊无罪,当庭释放,并按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赔偿。

黑河市院渎检局于2000年10月15日受理并介入此案,于2000年10月19日组成专案组并展开工作。经过40多天的紧张工作,将这起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错案圆满侦破。

经侦查认定,“99、78”杀人案办成错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公安干警刑讯逼供所致。经侦查查明:1999年7月8日凌晨,北安市和平区28委,发生一起杀人案件,女青年王淼被杀死在家中,部分财物被盗。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遂组织干警进行现场勘察及调查,发现发案时住在被害人王淼家中的报案人张晓磊有重大嫌疑,遂将其带回北安市公安局。刑侦干警王大海、张景生等对其审讯,并有殴打和体罚行为。被告人张晓磊在办公室呆了一昼夜,次日早被送到北安市看守所审讯室,刑侦干警分昼夜轮班审讯。张晓磊始终未做有罪供述。12日晚,祁艾良通知被告人郑佳伟参加审讯此案,当晚,祁艾良、张智敏、郑佳伟三人来到审讯室。祁艾良骂张晓磊“小崽子你怎么这么倔还不交待”,并打张一个嘴巴,张倒在椅子上,郑佳伟亦有用手捅其腹部等殴打谩骂行为。在连续被审讯的五天五夜里,只给张晓磊吃四顿饭,只让穿个裤头,不让穿鞋,光脚站在地板上。由于连续五昼夜的轮番审讯和体罚,致使张晓磊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极大伤害不堪忍受,无奈之下于次日凌晨,按照几天来从审讯干警中得到的杀人案情,在被告人郑佳伟的引导下编造了有罪的虚假供述。

在这起案件中的主要行为人原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祁艾良、原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郑佳伟移送审查起诉,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以现有刑讯逼供罪对祁艾良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对郑佳伟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期2年。

刑讯逼供案例的简单介绍

求:刑讯逼供 引起死亡案例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28岁,江苏人,汉族,原系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1997年10月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时间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A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去一盗窃案的现场途中,见312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这两人一人名叫许某,另一人名叫白某。周某怀疑这两人是另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这两人带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与A派出所的干警森某、巴某、赵某对许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周某用一根长约80厘米、粗约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击打许某的臀部。1时30分许,周某让森某、巴某去休息,由其本人与赵某留下继续讯问许某。在此期间,周某用一根长约60厘米、两指宽、一指厚的木板击打许某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许某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4时许,周某指使森某、巴某接替其继续讯问,森某、巴某讯问了约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许某关押。次日上午11时许,在把许某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周某发现许某神情不对,即把许送往医院。许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B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了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科教园2013法硕辅导火热开班】

【审判】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虽然采用了违法手段,但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许某的死亡虽然与周某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理。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县人民检察院向B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社会效果不良。同时,被告人周某也以“本案应定刑讯逼供罪,定故意杀人罪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B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医学院法医室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害人许某的死因进行联合鉴定,鉴定书认定“许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被人用钝性物体击打致胸背、腰部、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组织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理应执法守法,却为逼取口供而采用暴力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许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是为逼取口供,但因已经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其行为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对博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采信有误,故量刑不当。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没收。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表明,对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较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哪种情形呢?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以刑讯逼取口供,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当他发现被害人神情不对时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问题在于他在刑讯逼供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刑讯的手段还不是特别残酷、特别恶劣。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且适用了缓刑,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是正确的。

刑讯逼供的案例分析

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警方承认“非正常释放” 家属质疑遗体多处伤痕系刑讯逼供。

2014年5月5日,38岁的男子夏文金涉嫌盗窃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拘留,10日,警方决定对其行政拘留8日,但警方始终没有将此事通知到夏的家属。

5月14日,尚在行政拘留期的夏文金的遗体却被人发现漂浮在鱼塘,警方联系到家属称,“溺水死亡”。家属看到夏文金的头部、脖颈、胸部、腿部等出现伤痕,质疑为何会出现伤痕,警方解释称:“眼睛和嘴被鱼儿吃了。”

普洱市警方对记者说,2014年5月13日晚曾带夏文金到医院体检,从医院出来后将夏释放了,等到第二天接到鱼塘老板报警电话,发现夏已溺水死亡。

妻女突然接到陌生来电

2014年4月29日,李昌秀带着18岁的女儿夏凤巧到昆明走亲戚。临走时,她的丈夫夏文金还在普洱市思茅区曼窝村的出租屋里,床上还放着一包烟和一个打火机。“那时我爸还身体健康。”夏凤巧说。

5月14日下午3时许,夏凤巧接到一个陌生来电询问,“你是不是夏凤巧?”

夏凤巧和母亲并没把此事当真:“对方一没表明身份,二没说明事由,大晚上的,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和我妈当晚都不敢去。”

根据夏凤巧的通话记录,记者调查后得知,该电话号码就是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所长罗超的手机号码。

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张兴健和妻子夏富琴赶往刑警大队,警方以二人不是直系亲属为由未予接待。此后,夏家母女确认消息后,也赶到了城北派出所。

2014年5月14日凌晨0时,城北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带着夏文金到医院检查,夏当时四肢抖动、没有力气、无法站稳,民警用轮椅推着、搀扶着夏文金,在检查时发现夏文金手指、四肢脸部、胸部青紫,皮肤破损,“这是心因性原因。”但CT、心电图、血压均正常,“他声音很低,问哪里疼,他用手指着头”。凌晨1时40分,民警用轮椅推着夏走出了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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