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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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属过错责任原则范畴。本词条主要涉及过错推定的基本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几种适用过错推定的责任类型。

法 典 条 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过错推定】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致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致害责任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人追偿。

实 务 要 点

1. 第1165条第2款是关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规定。过错推定原则虽然从本质上说属过错责任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致。但二者仍存在很大区别:(1)调整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2)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侵权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2. 第1199条是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之规定。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的考虑在于:(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故幼儿园、学校、教育机构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更重。(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可以免责,符合公平原则。本条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的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3. 第1248条是关于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动物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只有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才能认定为没有过错。若动物园能证明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警示装置,管理人员对游客投打、挑逗、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应尽的管理职责已尽到,动物园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4. 第1253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规定。由于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些设施或者物体发生脱落、坠落往往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设置、管理、维护瑕疵具有直接关系。可以说,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推定,是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国际立法通例及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对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确立行为标准、淳化道德风尚、预防损害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5. 第1255条是关于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致害责任的规定。所谓堆放物,是指将动产堆积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而形成的物。堆放物只能是动产,非固定在土地或者其他物体之上,通常是临时堆积形成的。这些物品在没有堆放、垒高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是如果堆放不当,则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堆放人对堆放物有管护义务,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确保堆放稳固并进行看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有助于堆放人履行上述义务。本条规定的加害形态为倒塌、滚落、滑落。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滑下。滚落、滑落是民法典在吸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补充的两种情形。

6. 第1256条是关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谓公共道路,既包括机动车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此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也属公共道路。依据本条,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与行为人相同的责任,还是仅需承担部分责任;两者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本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为前提条件。依据本条,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相应的责任”,即其责任范围应根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另根据本条,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7. 第1257条是关于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之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应当对林木采取合理的修剪及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林木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如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定时修剪枯枝、病枝,及时采摘成熟的果实,对于可能发生倾倒的树木采取加固措施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依据本条,林木致人损害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此时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且不存在主观过错。需注意,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应是自然发生的,才适用本条。若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如故意折断林木砸伤路人或者在树上采摘果实袭击他人等,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通过举证损害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主张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免责事由。

8. 第1258条是关于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致害责任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本条第1款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有三:(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地面施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但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如果仅仅形成了危险或妨碍,则不适用。(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推定原则,构成要件有三:(1)致害物为窨井等地下设施。该设施应当是人工铺设、安装于地面以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设施。(2)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且与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因果关系。(3)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注意,城市地下设施复杂,输水、输气、输电、输油等设施分别属于不同单位管理。损害发生后,应当查明致损地下设施的具体管理人,并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典 型 案 例

1.谢叶阳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案例要点:动物园作为飼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当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亦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案例要点: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不仅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还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处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案例要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案例要点: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公路管理单位对该段公路及路旁边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护路树已被虫害蛀朽,直接威胁着公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应当采伐更新,该公路管理单位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案例要点: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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