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24条是什么内容(刑法新增补224条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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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合同诈骗被规定我国刑法224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结合法律条文也可看出,合同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从表象上看,违约行为、经济欺诈行为,同样也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违约行为或者经济欺诈本质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会被刑事处罚,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违约行为与合同诈骗的核心。

但是,“非法占有目的”究竟是什么呢?

简单的六个字,却是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

首先,从目前的法律条文来看。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将非法占有目的具象为:“(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提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抽象出八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推定情形:“(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更多是以“集资诈骗”的形式呈现,但是,这对于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而言,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认定思路来看,不论是肆意挥霍、还是携款潜逃,又或者是抽逃资金。其实都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资金”实施积极的行为。即从一般的观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没有还款能力,仍骗取资金,甚至在获取资金后实施了潜逃等行为,自然能够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我们知道,后期资金无法回笼,债权无法归还,其实本就是一种涉嫌诈骗犯罪后必然出现的客观事实。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的财物具有排他性占有意思,需要从外在客观行为或证据,对行为人内在主观认知作出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确基于对自身能力的误判,或因市场风险,导致资金不能回笼,进而借款无法偿还,且有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还款协议等证据、事实相印证,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如何具体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最近我们团队就接到这样的案件,当事人本身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本身资信良好,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改变了资金的用途,后期因为资金的短缺,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当事人被刑事立案。

抛开本案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基本构成,单就主观而言,我们认为当事人本身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图永久地剥夺被害人的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权利,同时按照该财务的经济用途利用该财物。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欲将被害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或第三人拥有)的意思。

而违约或者经济欺诈行为,当事人主观上的表现,可以抽象为“非法占用”,而无法抽象为“非法占有。”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从而与被害人签署新的合同,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是该欺诈行为并不能直接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债务。因此,从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角度讲,上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就不能按照合同诈骗来处理。(四川省高院(2019)川刑再11号)

因此,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核心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是否具有将涉案财物占为己有,不予归还的意思。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违约的界线,本就比较模糊,尤其是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这与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因此,在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定是采取综合判断的手段。

(1)改变了合同资金的使用用途,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从一般的社会观念看,改变资金的使用用途,从A项目到B项目,只要B项目本身属于合法项目,其属于正常的经营,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一般的逻辑与经验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是改变资金的使用方式,在其内心始终还是为了促进合同资金增值,从而提高清偿能力。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明显存在问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履行了合同,更加说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只是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也就不可能有履约的实际行动。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就不能肆意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而转移。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有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合同中享受了权利,由于自己主观上的原因而不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则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尽了最大的努力去履行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无法预料或者无法克服的困难,如市场发生巨大的变化或发生了天灾人祸等,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改变资金用途情况在无其他证据附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资金具有据为己有意思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99号中,法院也认为,虽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宣传夸大行为,但“‘边干边批,先上车后买票’以及挪用保证金等不规范的现象在房地产领域较为常见,现有证据无法排除XXX公司对此事心知肚明。”而且,“从整体来看,二被告人确实努力地在做XXX项目,尽管在与XXX公司签约时有一些欺骗隐瞒行为,但从经验常识判断,房地产开发行业本身具有资金密集型的产业特点,资金投入大,经营风险高,XX公司虽然自身实力不足,但如果融资等经营行为得当,不能排除其最终盈利的可能性。因此,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所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从客观上被告人有欺骗行为直接得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从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再比如,甘肃省高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论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也认为,当事人履行了部分合同,案件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且,结合案件细节,被告人中止履行合同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与被害人电话沟通中,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这也间接表明,当事人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二人之间为民事纠纷。故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在合同诈骗案件辩护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能仅仅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客观行为。同时要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世界。确切地说,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以无对价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的。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目的隐藏于内心世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我国目前对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采取“客观推主观”的判断方法,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如何能够就整个案件出发,综合全案所有情况,从而进行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对于主观目的推定,必须十分注意防止举证责任错位和防止有罪推定。在推定中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否则,就会造成冤假错案。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智慧,穷尽一切合法、合理、合情的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律师并不直接追求公正,而是通过履责促使裁判者裁决实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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