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法的作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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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关于自认的若干问题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1、自认的概念

自认的基本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学者一般将自认的定义概括为: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参加张卫平著,《民事证据法》第106页。)

也就是说,自认是当事人认可于己不利的事实,可以是自己陈述,也可以是承认对方的陈述。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是在口头辩论阶段,也可以体现在诉讼材料中,《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即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之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例如,当事人在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中,对某事实的承认,或当事人于刑事案件中,对某事实的承认,这些陈述在本案中,均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这些材料,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供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参考,相关事实最终能否被认定,还是取决于法官综合全部证据材料之后的判断。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并未规定自认具有约束法官的效果,所以在我们国家的实务中,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都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上起到了相似的效果。

何为于己不利

那么什么是于己不利的事实呢?这个利与不利,不是口语中利害的利,判断利与不利,要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观察。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都是对我方不利的事实。因为这些事实都是需要对方举证的,需要对方举证,我方当然高兴,但是随着这些事实逐一被证明,距离对方诉讼请求的成立就会越来越近,因此,这些事实的成立,对我方都是不利的。如果我方直接认可了这些事实,就会相应的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结果自然对我方不利。

自认、认诺及权利自认

由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来,自认属于对事实的认可,因此我们就要将自认与认诺、权利自认区别开来。认诺指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很明显认诺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及请求权的综合承认。当事人认诺之后,针对认诺的诉讼请求,会产生败诉的后果,而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却并不一定产生败诉的后果。例如,甲基于对某物A的所有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如果乙对甲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进行认诺,则法院可以判决乙返还A物,即判决乙败诉。甲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需要证明甲对A物享有所有权,A物由乙占有,乙是无权占有。乙可以针对“A物由乙占有”这一事实进行自认,但是乙同时可以主张自己占有A物是和甲签订了租赁合同,属于有权占有。此时,乙虽然对A物由自己占有这个事实进行了自认,但并不一定导致自己败诉。

另一个与自认关联紧密的概念为权利自认,如上面所举的例子,如果乙对“甲对A物享有所有权”表示认可,那么乙的认可表示,属于《新民事证据规定》所谓的自认吗?由于乙认可甲的所有权,不属于对事实的认可,而是属于对甲的权利的认可,这在理论上称为权利自认,与《新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所规定的对事实的自认尚有区别。对于权利自认是否产生自认的效果,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

自认与拟制自认

另一个与自认紧密相关的概念是拟制自认,拟制自认指当事人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也不明确表示反对,处于一种不置可否的状态,此时就视为当事人对该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使之发生自认的效果。《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即是对拟制自认的规定,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从理论上讲,拟制自认虽然视为自认,但与自认的效果有所区别。尤其是在是否允许撤销这个问题上,拟制自认的要求更松,原则上拟制自认是可以自由撤销的。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前诉讼过程中不置可否的问题,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异议,反对该等事实,此时视为拟制自认被撤销,对方当事人应当对争执的问题进行举证。甚至在二审中,依旧是可以撤销拟制自认的,只不过此时还要受到举证时限的限制,即对于二审中撤销拟制自认,对涉案事实发起新的争执,是否能够被法官接受,还要受到举证时限的限制。

2、代理人自认、共同诉讼自认

代理人自认

由于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一定到庭,很多时候是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出庭,此时,代理人可以代表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自认,也即是说,自认适用于代理人。民事诉讼的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有特别授权,代理人才能代表当事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但是对于自认来讲,由于是对事实的认可,因此,无论是特别授权代理还是一般代理,均可以代为进行自认。而如果是代理人和本人同时到场的,那么对于自认问题应以本人的陈述为准,因为一方面本人最清楚案件的事实情况,另一方面代理人的权限来源于本人,当然不应超出本人的意思。

关于代理人的自认,规定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共同诉讼自认

共同诉讼案件中,也存在自认问题,但由于共同诉讼时,作为原告和被告的某一方存在不止一个当事人,因此就会产生一个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对其他当事人有何影响的问题。

关于共同诉讼的自认,规定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该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这条规定看起来比较简单,但由于共同诉讼分类的复杂性,在共同诉讼中适用自认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人提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对于这一事实,保证人认可,但债务人反对,法院可否在未能查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不支持债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而基于保证人对借款已经支付借款的自认,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恐怕不会)。再比如,还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人主张在提起诉讼前的三年内,曾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对于这一事实,保证人认可,但债务人反对,此时,若债权人未能证明曾在三年之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法院依据诉讼时效超过而驳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基于保证人对债权人三年之内曾主张过权利的自认,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恐怕可以)。这样处理的理由何在呢?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充分看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要想很好的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归问题的本源。在案件有多数当事人时,某一个人的自认,是否发生自认的效果,关键看自认的这个事实是否是构成判决结果需要合一确定的判决的基础事实,如果构成这样的基础事实,则必须全体共同自认才产生自认效果。

什么是判决结果需要合一确定呢?就是在一个案件中,某一项判决对一方全部当事人都是发生效力的,全部当事人必须享有一个结果。可以举一个例子,比如在遗产分割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一方提出,被继承人曾经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遗留给原告自己,作为被告的甲乙丙三人,其中甲认可遗嘱的存在,乙、丙不认可,法院在作出遗产分割判决时,是否会基于甲认可了原告提出的遗嘱,判决甲不享有遗产,而基于乙、丙不认可存在遗嘱,且原告并未能举证遗嘱存在,进而判决原告、乙、丙三人分割财产呢?显然法院不会这样判决,因为遗产分割判决,对原告、甲、乙、丙,必须是相同的,对甲是遗嘱分割,对原告、乙、丙来讲,也得是遗嘱分割;如果对原告、乙、丙来讲,是法定分割,对甲也得是法定分割,这就是判决的合一确定。那么遗嘱是否存在,就是本案中判决遗产是依据遗嘱分割还是法定分割的基础事实,对于这个基础事实,甲自己的自认是不发生自认效果的,不仅对乙、丙不发生效果,对甲自己也不发生效果。要想达到自认的效果,必须甲、乙、丙同时自认。

如果我们回到上文提出的保证人和债务人的案件,我们发现,对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交付、借款是否偿还,以这些事实为依据的判项,保证人必须随债务人合一的确定,不可能查明借款尚未交付,判决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但同时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所以这些事实,仅有保证人的自认,是不能发生效力的,不仅对债务人无效,对保证人自己也无效,债务人不同时自认,就不会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注意,由于主债务是独立于保证债务的,债务人的自认可以对自己发生效果)。

而对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各判各的,判决结果不必合一。也即是说,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针对债务人中断过时效,债务人虽然可以免责,但是只要保证人认可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过,法院就可以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对二者的判决结果无需合一确定,因此,对于中断时效这一事实,就是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单独自认的问题。

3、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第7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这就是所谓的限制自认,即自认不是完全无条件的自认,而是附件一些条件和限制的。没有附加条件和限制的自认,就是完全自认。对于限制自认,法院要结合案件情况,尤其是作出限制自认一方当事人的本意,来认定是否构成自认,以及相应的效果。

对此可以举一个例子,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甲主张是现金向乙交付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向乙交付了借款,针对甲是否向乙交付了借款,法官要求乙陈述。乙陈述为:甲是给了我十万块钱,但我已经还了五万块,我还了五万块也没有证据证明,只有甲认可我已经还了五万块,我才认可甲给了我十万块,否则我不认可收到十万块钱。

乙的陈述就属于限制自认,虽然从乙的回答中,我们知道甲实际上交付给了乙十万块钱,但是乙害怕自己认可了这个事实后,甲不认可自己已经偿还了五万元,自己又没有证据,但乙又不想把十万块的借款全部赖账,所以,乙限制了只有甲认可自己偿还五万元,才认可甲已经交付给自己十万元。关于借款的交付和借款的偿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判决乙偿还五万元,五万元在乙限制自认的范围内。法院不能只截取一段,认定乙自认了已经收到十万元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偿还了五万元,而判其承担十万的责任。

在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法官不允许当事人作出限制性自认。例如就上面的问题,法官经常会说,现在要求你陈述是否收到借款,还没有调查你是否还款,请你陈述是否收到借款,收到了就说收到,没收到就说没收到。此时,如果乙作出了收到借款的自认,在调查乙是否偿还了五万元借款时,如果甲不自认乙偿还了借款,则对乙就非常不利了。因此,在实务中法官不应该限制当事人的限制自认,尤其是在有了《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之后。

法官拒绝当事人限制性自认,从思想上是想每个问题都得到确定性的答案,以求得案件事实清楚。但是,在一些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案件中,法官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攻防手段,不一定每个案件都是事实清楚的,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该善于使用证明责任作出恰当的判决。

4、自认的效果

自认的效果,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首先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但这仅仅是自认的表面效果。自认更加深层次的一个效果,是可否以以自认的事实约束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尤其是当有其他证据证明自认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时,法官是否还是要受到自认的约束,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才会触及自认效果的灵魂。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显然对上面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大家如果去翻看一下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民诉法教课书,对上面的问题的回答却是肯定的,除了自认的事实违背广大民众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则即便是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矛盾,法官也应该认可自认的事实,并基于自认的事实作出判决。

在我国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时,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我国的自认制度与日本、台湾地区的自认制度,其实有着本质的差别。在我国的自认制度,只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辅助手段,自认的事实,是否是法官可以确认的事实,完全依赖于法官的判决,只不过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在法官看来,是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而已。

我们关于自认效果的规定,特别注重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且在自认与客观真实不符时,以客观真实为准,其实和我们关于其他免证事实的规定,以及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规定,背后的理念其实是一脉相承的。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类似于这种规定,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是不存在的。也即是说,我们把判决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视为免证事实,不论这个判决书的当事人是否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张三和李四案子的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成为王五和赵六案件中的免证事实。这个在日本和台湾地区是不存在的。由于我们赋予了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如此高的效力,自然我们应该保证该等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受制于张三和李四的自认,更不可能在法官发现张三与李四的自认,与客观真实不符合时,还要依据张三和李四的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

这反映了我们的裁判哲学重视客观真实,不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判决书极具权威性。这一裁判哲学映射到判决既判力理论上,就形成了我国目前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可以说是判决既判力的绝对性或对世性。而日本和台湾地区,遵从的是判决既判力范围的相对性,即判决书的既判力仅仅对判决书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一般公众不发生效力。在我国,比如张三和李四的判决中,法院判决张三对某物A享有所有权,则后面的王五、赵六等等,不管任何人,相对A物主张权利,都要首先推翻张三的判决,或者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或者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在张三的判决存在的前提下,法院在王五的案件中,不会再判决王五对A物享有所有权。类似的情况,在日本和台湾地区就不是这样运作,王五的案件做判决时,不会受制于张三案件的判决,因此王五也没有必要去推翻张三的判决。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法律的比较、借鉴,需要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观察,针对某个具体问题,比如自认效果的问题,我们是不能照搬国外的结论的。国外的规则,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可能是个好的规则,但如果照搬到我们国家,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其他规则不能匹配,则它可能就是一个坏的规则。

5、自认的撤销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了自认的撤销,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第(二)项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去掉了要求有证据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即根据之前的规定,要撤销自认,除了能够证明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之外,还需要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

但我们应当注意,除了上面两条规定之外,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当然也是可以撤销自认的,这是不言自明的。基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关于自认效果的规定,可以很容易得到这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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