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认认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此规定通俗的理解就是被告人庭审中翻供,对于庭审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需要根据庭前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来判断是采信庭审供述还是庭前供述。这里产生一个悖论,法官对于在法庭上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被告人供述不予认可,但对此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却可能予以认可。我们不能排除被告人庭审没有如实供述,当庭翻供存在侥幸心理,但无论如何,不采信当庭的翻供内容实质上还是传统的重口供轻证据的一种表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法官完全可以依据案件的其他证据按照没有被告人供述或者零口供的角度进行审查,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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