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案例分析(新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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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二节 诉讼时效、仲裁时效与除斥期间

仲裁时效(有规定依规定,无规定适用诉讼时效)

法言俗语

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我们一般会直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还有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能有些人并不知道或者并不了解,这种方式就是仲裁。简单来说,仲裁就是双方发生纠纷后,都说自己有理,没有协商解决的可能,但双方又都不想诉讼,于是就商量找第三人来解决纠纷。这个第三人就是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给双方评理的过程就是仲裁。但是仲裁也不是任何纠纷都可以处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只能处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行政争议不能处理。

前面我们谈到,诉讼有一个时间限制,过了这个时间段,即使有理也可能得不到保护。就仲裁而言,虽然仲裁机构不像法院一样属于国家的审判机关,但仲裁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受时间的限制。仲裁法上没有对什么时间段内申请仲裁作出规定,但在其他的法律上进行了规定,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要在4年内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要在1年内申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要在2年内申请仲裁。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当然也不能认为想什么时候申请就什么时候申请,需要按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如车辆撞坏了以后保险公司不给保险金,那么申请仲裁的时间段就是诉讼时效规定的2年,若双方发生了纠纷又约定到仲裁机构解决,就要在发生纠纷后的2年内申请仲裁。

既然法律规定了仲裁也要在一定的时间段内申请,如果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会出现什么后果呢?如前所述,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还会立案,但如果对方说“你要求的时间太晚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不会再承担责任了”,即使有理,法院也不能保护我们的权利。但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则不予受理。当然,如果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还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后果就只能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后果一样。同时,仲裁和诉讼有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外,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只有一次机会。如果双方选择仲裁,那么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双方既不能认为不合理要求再次进行仲裁,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以案释法

被告长治学院师范分院(以下简称长治学院)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皇甫甲多年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年满60周岁后仍在长治学院处工作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1日,皇甫甲与荣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将长治学院南北两校区部分临时性工作岗位外包给该公司,由荣通公司指派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皇甫甲在2016年10月14日与荣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期3年,经该公司指派在长治学院提供维修等相关服务。2019年3月31日,荣通公司与皇甫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后皇甫甲要求长治学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等。因协商不成,2019年9月10日,皇甫甲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皇甫甲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皇甫甲和长治学院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必须先让仲裁机构评理的纠纷。皇甫甲自2016年10月之后,先后与荣通公司、和汇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实际上皇甫甲与长治学院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以后就自然解除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简单来说,这两款法律规定的意思就是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一般应当在1年内申请仲裁。在本案中,皇甫甲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7年10月之前就劳动争议相关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即超过仲裁时效。而皇甫甲在2019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仲裁机构才会不予受理,法院也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皇甫甲诉长治学院师范分院劳动争议纠纷案,详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仲裁也要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在生活中,虽然老百姓对仲裁认识和了解还不是很多,但在劳动争议中仲裁是必经的程序,也就是说必须先让仲裁机构来评评理,而劳动争议又和每一个劳动者息息相关,所以需要特别注意劳动争议的仲裁问题。

1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时效的衔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了规定,时效期间是1年,如果是要工资、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需要从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再开始计算,但时间也是1年。如果在规定的时间里没有及时地申请仲裁,等超过了规定时间再申请,仲裁机构就不会再受理,只能再向法院起诉,但后果对劳动者就比较严重,因为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可以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如果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法院就会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因此,一旦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了、不给交纳社会保险等,就要及时地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就容易受到损失。

2

人事争议仲裁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上的“劳动合同”仅仅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不直接适用《劳动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1条进一步规定,这里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又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诉讼时效、仲裁时效作为实体法规定,人事争议仲裁也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

3

仲裁时效规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仲裁时效规则也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在适用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除斥期间(权利过期就消灭)

法言俗语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我们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我们不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一旦经过,我们受到的损害就要面临不能获得赔偿的风险。不过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况下还存有一丝希望,就是对方遵守诚信原则,可能积极地承担责任。但有些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其他人就需要一直等待着权利人表态。如果权利人没有表态,义务人就认为是允许而继续往下做了,如果权利人后来撤销了已成事实,那前面发生的事归于无效,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律既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还不能允许这种情况发生,便为这一类权利设定了一个期限,如果在这个期限里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这个期限经过后权利就消灭了,其他人也不用再等待权利人表态,以后权利人再撤销也没有效果。这个期间法律上就称为除斥期间。

在说除斥期间的时候我们没有说所有的权利,而是说有些权利,这一类权利在法律上称为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仅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一类权利。比如,父亲送给儿子一辆车,第二天儿子惹父亲生气,父亲又把车收回。父亲把车送给儿子的行为,法律上称为赠与,又把车要回来的行为称为撤销赠与,父亲撤销赠与的权利就是形成权,他行使这项权利不需要和儿子协商,儿子必须把车送回去,构成非法占有。类似的权利还有很多,如甲、乙签订了一份合同,签完后发现实际意思与理解的意思完全相反,或者是在对方的胁迫下签署了合同,或者隐瞒了实际情况签订的合同,此时误解、被胁迫或者被欺骗的一方就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除斥期间既然是过了期限就消灭的权利,当然就不能延长或者暂停,即这个期限是不能变的,规定多久就是多久,规定1年,不管发生什么事,满了1年没行使权利就消灭,即使地震把人困住了也不行。但从什么时候起算还是要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进行考虑,如果权利人还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就不会产生撤销合同的权利。因此,除斥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以案释法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重铁物流公司购买龙翔公司的煤炭,再卖给杉杉公司,龙翔公司卖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铁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验收,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公司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龙翔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和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0942450元),杉杉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按照货物运单、发票和收货证明记载,重铁物流公司与龙翔公司、杉杉公司之间共买卖48414.1吨煤炭。依据合同约定,杉杉公司应向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龙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实际上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发生真实的煤炭交易。后龙翔公司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8月,重铁物流公司知道,签订合同时,龙翔公司和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某一人,但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杉杉公司和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某的事实。签订合同后,邱某伪造了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收货证明交给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重铁物流公司30942450元的债权。于是,2015年1月,重铁物流公司以乙、杉杉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撤销上述两份合同。在上述案例中,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某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这明显属于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告知重铁物流公司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了其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无法判断真实情况,如果重铁物流公司知道真实情况就不可能与二公司签订此类合同,重铁物流公司与他们签订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意思表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重铁物流公司要撤销合同,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铁物流公司于2014年8月知道了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欺诈的情况,就应当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最迟重铁物流公司应于2015年8月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2015年1月重铁物流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还没有到1年,因此,重铁物流公司的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应当撤销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除斥期间虽然严格,一旦经过将直接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对权利人来说影响很大。因此,我们必须弄清楚哪些权利会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为什么要对这些权利设定除斥期间。

1

除斥期间主要约束形成权。前文我们已经解释了什么是形成权,具体来说,适用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赠与人不想赠与时的撤销权,即赠与人把东西送给别人后又反悔要回来的权利;二是解除合同的权利,不管是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情形,权利人又迟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三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对双方商谈的事理解出现了重大偏差时,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此时如果长时间未行使,就会导致对方一直在等待,不利于民商事交往;四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钱不偿还欠款,还把房子送给他人,债权人就可以撤销债务人和其他人的赠与等。这些除斥期间时间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生活中遇到此类情形时,要及时查明情况,行使相应的权利。

2

除斥期间经过的后果严重。除斥期间不像诉讼时效期间一样,期间届满后还有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一线希望。除斥期间只要一经过,权利人的权利就彻底消灭了,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期间一样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法院需要主动审查。因此,一旦除斥期间经过,权利人就彻底失去了这项权利,没有权利的人就谈不上维护权利,也就不能再去要求他人履行义务。因此,在查明情况后,如果确实属于上面所列的几种情形,就要及时到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是形成权,由于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就会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法律设定除斥期间的目的就在于激励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久拖不决。也正是基于此,形成权适用条件满足时,必须给相对人一个明确的期限期待,否则,相对人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形成权存在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实际上就使相对人不能确定期待的期限,相对人就可能会蒙受不测的损害,从而无法维护交易的稳定。因此,除斥期间不可变化,权利人必须及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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