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手续,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申请人宿城区市监局有权申请执行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裁判文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3行审29号
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富康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培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陈巍,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严菲。
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宿城区市监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鹰置业公司)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电梯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宿城区市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对被申请人金鹰置业公司作出宿区市监案字[202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2.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申请人宿城区市监局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宿区市监催字[20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申请人宿城区市监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申请人宿城区市监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电梯维保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金鹰置业公司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电梯的行为,故申请人宿城区市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属初次违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同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手续,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申请人宿城区市监局有权申请执行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综上,申请人宿城区市监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宿区市监案字[202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滞纳金自2020年10月28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罚款或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滞纳金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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