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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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标准及细则是什么?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五)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六)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八)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九)经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房产。第六条 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省政府授权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的社会福利工厂(指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自用的房产。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征收。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机关规定。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第九条 铁路、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电业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帐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第十条 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止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城建、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和情况。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1999)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三、将第十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房产税。”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五、将第十四条删除。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的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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