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梅律师:冒名处分行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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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人持真实权利人交与的身份证、产权证等证件,利用相貌相似等特定情况,以特定他人的名义,处分他人不动产,交易相对人误认为行为人就是真实权利人。这种冒名处分的行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知芒网律师解答:
本案属于冒名处分,既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声称所有权人处分,也不是以他人的名义无权代理,而是冒充所有权人本人,使相对人对交易主体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关于冒名处分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实践中法院多不支持适用善意取得,在此仅介绍否定说。

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对于物权公示制度的信赖,即动产的占有人一般认为其为有权处分人,不动产的登记人一般认为其为所有权人。但是冒名处分并不存在相对人对于公示瑕疵的情形,其错误信赖的仅是交易主体,而物权公示并没有存在错误,因此冒名处分行为不存在给予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信赖保护问题。

2、冒名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论是动产占有还是不动产登记错误,原权利人均具有可归责性。但是冒名处分中,权利状态不存在错误,原权利人不存在错误,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

3、冒名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被冒名人并没有作出该意思表示,故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合同无效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王东梅律师解析: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交易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但导致交易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应该仅限于行为人对不动产没有处分权。基于其他原因,包括冒名处分行为、处分禁止流通物行为等导致处分行为无效的,不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物权人的物权来维护善意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应尤为慎重。冒名处分行为系不法行为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显然属非正当交易。

王东梅律师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主任,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人民满意律师,大连市级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仲裁员。擅长公司法务,经济纠纷,合同纠纷,融资借款,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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