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隐名股东,又称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那么隐名代持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知芒网律师解答:
隐名投资协议,属于双方的自由约定,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约定应为有效,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莹莹律师解析:
因隐名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隐名股东实际认缴注册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中。
第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基本区别,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
第三,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股东与借贷的区别。如果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张莹莹律师曾入职公安机关一线部门,现主要执业领域为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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