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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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哪些

为减低噪声对四周环境和人类的影响,主要噪声控制方式对噪声源、噪声的传播路径及接收者三者进行隔离或防护,将噪声的能量作阻绝或吸收。例如噪声源(马达)加装防震的弹簧或橡胶,吸收振动,或者包覆整个马达。传播的路径一般都是使用隔音墙阻绝噪声的传播。而针对接收者的防护,一般是隔音窗,耳塞等。

(1)降低声源噪音,工业、交通运输业可以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或者改变噪音源的运动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

(2)在传音途径上降低噪音,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如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等措施,以及合理规划城市和建筑布局等。

(3)受音者或受音器官的噪音防护,在声源和传播途径上无法采取措施,或采取的声学措施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就需要对受音者或受音器官采取防护措施,如长期职业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头盔等护耳器。

①声在传播中的能量是随着距离的增加而衰减的,因此使噪声源远离需要安静的地方,可以达到降噪的目的。

②声的辐射一般有指向性,处在与声源距离相同而方向不同的地方,接收到的声强度也就不同。不过多数声源以低频辐射噪声时,指向性很差;随着频率的增加,指向性就增强。因此,控制噪声的传播方向(包括改变声源的发射方向)是降低噪声尤其是高频噪声的有效措施。

③建立隔声屏障,或利用天然屏障(土坡、山丘),以及利用其他隔声材料和隔声结构来阻挡噪声的传播。

④应用吸声材料和吸声结构,将传播中的噪声声能转变为热能等。

⑤在城市建设中,采用合理的城市防噪声规划。此外,对于固体振动产生的噪声采取隔振措施,以减弱噪声的传播。

扩展资料:

噪声的利用

虽然噪音是世界四大公害之一,但它还是有用处的:

噪声除草

科学家发现,不同的植物对不同的噪声敏感程度不一样。根据这个道理,人们制造出噪声除草器。这种噪声除草器发出的噪声能使杂草的种子提前萌发,这样就可以在作物生长之前用药物除掉杂草,用“欲擒故纵”的妙策,保证作物的顺利生长。

噪声诊病

美妙、悦耳的音乐能治病,这已为大家所熟知。但噪声怎么能用于诊病呢?科学家制成一种激光听力诊断装置,它由光源、噪声发生器和电脑测试器三部分组成。使用时,它先由微型噪声发生器产生微弱短促的噪声,振动耳膜,然后微型电脑就会根据回声,把耳膜功能的数据显示出来,供医生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 、数量和噪声强度 ,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的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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