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新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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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五条  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第二章  经营服务

  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第七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第八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注册地址、服务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小微型客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注册日期、核定载人数等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接受委托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收集相关信息和数据,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维护网络数据安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确保车辆安全、卫生状况良好。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三)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五)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

  (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七)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持其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承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持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

  (二)上路行驶期间,随车携带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小微型客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不得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妥善保管租赁小微型客车,未经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同意,不得改动租赁小微型客车部件、设施和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不得将租赁小微型客车抵押、变卖、转租;

  (六)租赁期间租赁小微型客车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订立租赁合同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留存有关信息。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

  第十七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先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小微型客车按照租赁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租赁小微型客车使用性质由租赁变更为营运的,应当按照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监管平台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档信息,并传送至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运营系统与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对接。

  第二十一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督促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办结时限,接受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受委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国家反恐怖、道路运输经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分时租赁,是指利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服务平台,以分钟或者小时等为计时单位,为承租人提供自助式小微型客车预定和取还、费用结算等服务的租赁经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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