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大学民法典教授,《民法典》背景下对“无权处分”的民事审判观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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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对“无权处分”的民事审判观点是什么?

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很显然,民法典颠覆了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规定。

我国民法学泰斗之一的梁彗星教授是参与合同法制定的学者之一,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他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合同法第132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合同法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梁彗星教授还认为,合同法不采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对买卖合同应做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梁彗星教授的上述观点,而民法典基本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观点。

民法学权威之一的韩世远教授认为,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

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针对同一问题意见相左,司法裁判中实际采纳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的观点,即无权处分情况下,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物权的,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存在的问题是,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变更了上位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看并不适当。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无权处分制度,而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该条并未直接说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但是按照民法通说理论,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可以推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民法典第597条以民事基本法而非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出卖他人之物的处理规则,在法律适用上更具正当性,更能彰显法治。

在现实当中,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很多,如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商在签订合同时,汽车有可能还在生产,销售商对销售的车辆无所有权;再如楼花销售合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还未建成,开发商对销售的房屋当然没有所有权;最多的无权处分出现在买卖合同中,即销售商先和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到买受人全部货款或部分货款后再去厂家订货等。交易的现实使立法者认识到如果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则显然会使很多交易处于危险状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那么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怎么保护?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买受人是否取得所有权,或者说真正的所有权人能否把东西要回来,法律规定是较为完善的。

如果是动产交易,如果动产还未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买受人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把自己的动产拿回来。如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是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根据交易价格,交易环境等来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如买受人非善意,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把动产要回来;如买受人属于善意,真正的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了。

如果是不动产交易,如房屋未过户,真正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

男人给女人钥匙一个新家

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如房屋已经过户给第三人,则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决定是否能要回房屋的所有权。

分析民法典第205条规定?

《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这一条文尽管只有寥寥数字,但却昭示着物权理论地重大变迁与发展。

这一条文脱胎于孟勤国教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和调整一定的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利用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制定本法。”,而其理论基础即是作者的专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

民法法考哪位老师讲的好?

1.张翔

张翔老师是博导级别的老师,理论应该是很深的,但张老师写的书和课反而很清晰简洁,例子化,没有过多理论的深入和扩展,都是把核心考点和原理讲完,分析完就好。

2.钟秀勇

钟秀勇老师有一个趣的灵魂,充满诗人气质,民法理论讲解是各个老师中最深的,很多地方讲解的很有趣,而且最后还可以上升到民法的精妙法理,感叹一声“民法之美”那种。

但钟老师每年书和课出的都比较晚,会经常收不住才华,很多地方扩充太多和考试无关的内容,虽然有趣,但部分起步晚,在职时间少的就觉得很耽误时间

3.孟献贵

孟献贵老师是年轻应试派的老师,和学院派老师不同,善于用表格归纳总结知识点,然后很勤奋,对学生很负责,出的课和书都很早,去年民法典修改很多,录了好多个版本的课,我看着都累。

孟老师的书和内部讲义都是表化总结知识点,学完之后复习也很清晰,课程也会串体系,串完逻辑会清晰很多,课时也不多,没什么废话,都是干货,虽然没有很有趣,但清晰,干脆,全面。

另外,还有李建伟、岳业鹏、韩祥波,方志平,王立争,杨烁,曹兴明讲的也都很不错,都可以跟,都是很不错的老师。

李建伟老师是参与民法典立法的学者,课很好,能讲出深入和高度,总结的很精辟,有一定基础的跟会受益匪浅。

岳业鹏老师写的非常好,清晰,简略,有总结,有例子,逻辑严密,非常适合应试!而且没有很深入,基础差的也都能看懂,并且不太乱,还比较薄,适合考试。喜欢读书,不喜欢听课的,而且时间不够的,可以用岳业鹏的书(或内部讲义),清晰易懂,但不知道他今年还出不出。

民法典如何保护房屋使用权的?

作为现代人最重要的财产,房子的权利如何设计和保护,一直是民法典被寄予厚望的焦点。4月20日,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二审稿中新增了“居住权无偿设立”,却依然未对房屋产权届满续期做出明确规定。居住权自2007年被删除后再次回归,房屋产权续期悬而未解,民法典给出了答案,也留下了更多的讨论空间。

期满续费“不明”

去年8月,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审稿首次提及住宅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问题,并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该怎么续期,是否需要缴费,如何缴费等问题至今未有明确规定。

什么是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类别设置了不同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等。

简单来说,就是普通民众购买的商品住宅,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70年,获取代价为开发商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这笔费用随之转化为房屋的成本之一。实质上,这个成本是由购房者来最终承担。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在2018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后,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成为外界关注的焦点。物权编草案一审稿曾对住宅用地使用权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与现行《物权法》相比,物权编草案增加了“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内容。周友军表示,物权编草案一审稿总体上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问题没有形成一个最终的意见,所以还是把问题留给了未来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王雷认为,自动续期不需要再行办理续期申请手续,但不等同于无偿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使是续期收费,续期缴纳的费用也不应该等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前者应该远低于后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并不等同于永久续期,以免永久使用权导致国家对城市土地所有权的虚化。

不过,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表示:“大家不用过分担心,我国开发商建设的许多房屋大部分是90年代之后,因此时间还很多。其次续期的费用也不会太高,肯定会保障大家居住有其屋。”

“虽然我国短期内不会有大面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的情况,但这个问题终究有一天会大面积爆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友军周友军表示,物权编草案二审可能还是会持着目前的立场,将这个问题留给未来继续讨论。

居住权回归

尽管居者有其屋的愿景很难一蹴而就,并不妨碍现代人对居住权据理力争。围绕居住权,二审稿进一步细化了有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用益物权,并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规范。具体来看,二审稿提出,居住权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享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最重要的意义,还在于为“租购同权”的真正落实搭起法律的基础建筑。以居住权人的维度而视,不再区分产权人,人们不再为某一平等的公共服务的享有而另外付出额外的代价。虽然居住权并非是“租购同权”的全部,全面落实“租购同权”尚需户口改革、公共服务均衡化、保障性住房等一系列制度的配合,但没有居住权,“租购同权”可能成为空中楼阁。

如果法典没有明确居住权,社会保障性住房体系下的廉租房和公租房的承租人,就可能处于权利的“不安全状态”,这可能抵消保障住房带来的稳定性。据李松介绍,居住权争议的焦点多集中在公房租赁领域,“比如一些福利分房,居住人和其子女居住。居住人过世后,子女是否可以继续居住下去。当下主要根据子女是否有共居事实,也就是说子女是否长期在此居住来判断是否享有居住权。”李松说。

实际上,“居住权”制度并非首次提出。2005年《物权法(草案)》曾专章规定居住权制度,不过,因为始终存在争议,最终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删去了“居住权”的有关条款。居住权的立法之路,随着中国产权环境变化而多有起伏。计划经济时代,居住权与公房供给联系在一起,居住权人的子女甚至可以“继承房子”,哪怕没有产权。商品房时代来临后,所有权逐渐吸纳居住权,居住权重归产权体系下的一种特别用益物权,只要产权明晰,居住权这一微观层面的他物权就毫无特别规定的必要。出于这一认识,10年前居住权最终没写进《物权法》里。

时隔10年,居住权再次被写入民法典草案中,有专家认为,主要还是与我国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有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中国现在逐步进入老年社会,养老变成一个普遍问题,养老不能完全依靠子女,社会化养老又不发达,还得靠老年人自己,他们最主要的财产就是房子,在之前通过以房养老的倒按揭方式的创新,解决了养老资金的问题后,还是需要以居住权从法律上做更好的保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蔡立东表示,按我国现在的养老形势,居住权通过的可能性很大。

抑价or养老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专家看来居住权的提出更多地是出于养老考虑而非为打压“炒房”、高房价等房产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认为,现在居住权的推出还是考虑到一部分人群需要长期居住房的需求,比如前面提及的保姆问题。现在有的老人找不到长期保姆,没有未来住房保障就是其中一点原因。

针对此前多家媒体曝出北京、深圳两地发现有房主将公租房通过中介对外高价出租的问题。孟勤国表示,公租房肯定不能出租,如果出租国家有权收回。但公租房的居住权和草案中所提及的居住权在本质上还是有区别的。“我们提到居住权是合同明确规定以后,在专门不动产部门办理居住权登记,取得有效认可才是居住权。如果只是公租合同登记严格意义上讲,那不叫居住权而是承租权。”

但是,居住权的设立对公租房群体还是有必要的,目前公租房的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不具有物权,如果居住权的制度应用到公租房,承租人的租赁权经登记生效成居住权,就具有了物权的对抗效力。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即便是政府也不能随随便便收回,如果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征收征用,那还要给予公租房的居住权人补偿,这样才能更好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这是更高的法律保障”。

在周友军看来,当前,人们对公有住房之上的居住权问题以及以房养老中的居住权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学界和立法机关对居住权的认识都相对统一。“民法典物权编最终可能会保留对居住权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主编是谁?

主编:朱庆育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大学法典评注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德国马普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访问学者。曾任教于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领域为民法学、法学方法论、德国近现代民法史与法律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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