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5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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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第138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该规定,有两类犯罪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犯罪也,这个比较难理解,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下面做一下简单阐述。

被害人的财物遭到犯罪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财物被犯罪分子占有、处置,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这种情形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新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追缴和退赔与附带民事判决的效果是一样的,所以法院已经责任令追缴或退赔了就没有必要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犯罪分子并没有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对象本身受到破坏,并且往往不具有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犯罪对象本身已遭到破坏,无法通过返还财产等手段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只能要求犯罪分子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拓展资料: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物遭到毁坏的赔偿范围,二是人身遭到损害的赔偿范围。下面重点说一下第二点。

精神抚慰金在刑附民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均是不赔偿的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论是在刑附民中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抚慰金都是不支持的。对此,在理论届和实务中虽一直争论不休,但在司法审判中却得到了统一。之所以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院给出的最主要的理由就是通过刑事审判已经使被告人得到了惩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是什么

法律分析:刑诉法解释主要内容如下:《刑诉法解释》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刑诉法解释》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刑诉法解释》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为: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章 管辖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刑诉法解释重点有哪些?

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新刑诉法解释)。重点如图: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511条)

请教:最高院最近一次“刑诉法司法解释”是在2021年2月4日,在此之前也发布过,是哪一年发布的?

2月4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新刑诉法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介绍,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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