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救助(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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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的社会意义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国家向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而生活面临击破困难的当事人、证人(限于自然人)等,即时支付救助金。现行国家司法救助为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司法救助对象及条件

【法律分析】:申请司法救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二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4、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5、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6、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7、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8、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9、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10、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1、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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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办法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中国现状

(一)司法救助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1、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审判方面的研究比民事、行政审判方面的研究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经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我国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实行刑事司法救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来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开始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以便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规定。

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2)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自2018年4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深入推进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专项活动以来,截至8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救助4561人,发放救助金6079万余元,其中贫困家庭1935人,占全国救助人数的近一半。

存在问题

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使许多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了自己的人权,社会效果较好。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推动的作用。但是,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司法救助形成制度只是近几年的事,从上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分析,显而易见其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 司法救助在立法上的缺陷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从上述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现状可以看出,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分别体现在刑事、民事的法律文件中。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并没有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司法救助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

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准确、太狭义。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且对于诉讼费免交的没有具体规定。

3、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实施司法救助的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只是从经济上给予救助,是否就可确保他们的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保护与实现呢?这是不够的。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有的当事人不但要诉讼费减、缓、免交,而且还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对诉讼费的减、缓、免交只是一个重要部分,但有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淡薄,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这难道不要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吗?因此,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交、缓交、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答案,对于刑事诉讼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为其代理出庭辩护,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也没有”应当”或”可以”为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很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此外,法官的释明是否是救助呢?应当说也是救助。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

4、司法救助对象不明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至于哪些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呢?是弱势群体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还是贫困线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规定不明确。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呢?从现行的法律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起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此外,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碰到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在调查取证方面能力欠缺,使得一些自诉案件无法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当这些受害人涉及到弱势群体时,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救助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将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至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自诉案件(1、虐待妇女、儿童和老人的犯罪案件; 2、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3、 遗弃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4、 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妇女、儿童和老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的自诉人。因此,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刑事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他们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这有显失司法公正。

5、救助标准模糊。按《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生活困难”是得到司法救助的限定条件,但是,何谓生活困难?什么收入水平才能被确定为生活困难呢?是经济确有困难者,生活处在贫困线上的是明显有经济困难,而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呢?等等。规定得很模糊,没有量化标准。

6、法人能否作为救助主体没有规定。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救助主体。因为法人是诉讼主体。法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外债权维持职工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法人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上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应给予法人在民事诉讼上与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权利。

7、司法救助证据材料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对属于十一项列举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然后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主管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审判实践中,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究竟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因无详细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如《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是否属于优抚对象,应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证明,生活是否困难,是由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还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规定不明确。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具体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明确的规定。

国家司法救助(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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