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法,反垄断法四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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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四个类型

垄断行为一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8条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与经济垄断并列。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

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八大亮点?

01《反垄断法修正案》的八大亮点

亮点1:违法责任大幅增加,极大加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

企业违法责任大幅增加:《反垄断法修正案》大幅提升了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极大加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其中针对企业反垄断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大幅增加,甚至出现指数级增长。

亮点2:横向垄断协议:增加协议组织者、帮助者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修正案》新增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亮点3:纵向垄断协议:明确分析路径、引入安全港制度

首先,《反垄断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

其次,《反垄断法修正案》对纵向垄断行为增加了国际通行的“安全港”规则,规定经营者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条件的,法律不予禁止。

亮点4: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

《反垄断法修正案》在总则部分第九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此外,在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反垄断法修正案》在既有的禁止滥用行为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亮点5: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级分类审查制度,加强对重点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构建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是本次《反垄断法》修订的重大制度创新。

亮点6:经营者集中审查引入停钟制度

《反垄断法修正案》引入了与欧盟经营者集中审查相似的停钟制度,规定了三种可以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限的情形,包括:

在经营者未按规定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需要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核实;

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需要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同意提出中止请求。

亮点7:完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程序

《反垄断法修正案》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主动调查权。

亮点8: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反垄断法修正案》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反垄断是什么意思呢?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是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所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

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国自加入WTO以后也积极担负反垄断的责任,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的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如果事实成立,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巨额罚款。

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明确了“十四五”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工作举措,将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制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垄断纠纷,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基本信息

中文名:反垄断

外文名:Antitrust类别行为

反垄断法的管辖原则?

反垄断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此,将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一、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原则

《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与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概括为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原则。

2002年,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报告中指出,要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鼓励公平竞争,依法实施集中,提高市场竞争力

《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防止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兼并等手段形成独占地位或垄断优势,进而破坏竞争机制,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和功能,因而兼并控制历来属于反垄断制度和机制的核心内容之一。

我国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必须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目标。这既要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又要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哪一方面都不可偏废。

与此同时,还必须充分考虑我国企业通过市场竞争做强做大、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市场竞争力的现实需要。

因此,《反垄断法》通过确定这一基本原则,表明了两方面意思。

第一,企业通过合并等方式形成企业集中,本身并不违法。

第二,企业通过合并等方式形成企业集中,必须依法进行。

三、禁止违法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则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就不具有限制竞争行为所具有的两重性。

所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不需一个“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原则。

法律总则中所明确的任务与完成任务所要遵守的原则不能混为一谈。

四、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原则

《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俗称行政性垄断的这种行为,并非传统的反垄断法律所规制的内容。因为传统的反垄断法律针对的是市场行为,是市场中经营者为追逐利润而破坏竞争,结果影响了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经营行为。此外,传统的反垄断法律一般适用于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反垄断法》除了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外,在分则部分专门设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列举了各种行政性垄断行为。

其中,一项显著的规定是,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表明,《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已从具体行政行为延伸到了抽象行政行为,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与《反垄断法》第五章相呼应的总则第八条规定,就成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表明法律反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立场,又成为禁止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

简述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和垄断组织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及具体内容如下: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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