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实施细则(所得税实施细则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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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章 计算依据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第十条 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全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全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全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第三章 减税免税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个人从事人力搬运、装卸、肩挑背负、打墙、挖土方、砸石子和在街头经营茶水摊、量体重、出租小人书以及走街串巷磨剪刀、补锅、焊壶、网被套、爆米花等流动服务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达不到本省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

(3)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的孤老、烈属和残疾人员,本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每月收入额不满八百元,收益额不满三百元的,免征所得税;

(4)个别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第四章 征收管理第十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的,应在月终后七日内,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清应纳税款。采用“定率并征”办法征收的,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同时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所得税实施细则(所得税实施细则释义)

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

一、正面回答

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

2、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3、税收优惠;

4、源泉扣缴: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5、特别纳税调整;

6、征收管理。

二、分析详情

企业所得税法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三、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三条是什么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 “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 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

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第十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专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三、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

八、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不纳入预算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纳税人提取。年终了行政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缴纳所得税。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向纳税人提取的行政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的有关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税务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制度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核。企业主管部门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进行解释、修订、补充时亦同。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的规定,应以税收法规为准。第十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简易建筑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营+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 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建立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 是指参与联营

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所有这些单位分得的利润,均应依照《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第六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按大中型、小型企业分别确定。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征收管理。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 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从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其他所得。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联营企业征收所得税之前先分给投资单位的利润、股息。

二、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企业留用的单项留利。包括:(一)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二)按照国家规定,提前还清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三)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四)其他单项留用利润。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用基本建设改扩建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借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技措性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借款。

五、按归还基建改扩建项目、技措性项目借款的利润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六、经批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七、国家允许扣除的其它项目。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各项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一、应在各种专项基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 津贴、 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缴纳的奖金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四、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实施细则以及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第十三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技术转让费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额-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扶持农产品支出(即支援农业支出)-补贴工业支出-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除以上三款所列举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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