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典最新规定,2021新的民法典规定了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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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的民法典规定了哪些

一、见义勇为免责

《民法典》新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中因救人反被告的事件多次发生,“扶不扶”“救不救”一度困扰公众。民法典草案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助于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二、小区共有场所收入归业主

《民法典》新规定: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目前,小区电梯广告、外墙广告收入归谁?这些内容物权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引发了一些矛盾纠纷。民法典草案明确,利用小区业主共有场所产生的收入属于业主共有。这将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三、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新规定: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近年来,“校园贷”“套路贷”等频发,高利贷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民法典草案禁止高利放贷,表明了国家鼓励人们投资实体经济,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解决因高利放贷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四、保护个人信息

《民法典》新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面对人肉搜索、垃圾短信、电信诈骗等挑战,民法典草案确认和保障与个人信息有关的人格权益,并规定个人信息利用的基本规则,让个人信息使用有法可依,将有效遏制过度搜集个人信息的乱象。

五、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增加遗嘱形式

《民法典》新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七、高空坠物定责

《民法典》新规定: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2021民法典对债务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以上就是《民法典》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首先定义了什么是债,其次明确了债务债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后列出了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关于债务债权的规定还有很多。

2021年11月1日起实行的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小时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03010 010 03010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在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适用时间效力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延续到民法典实施后,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期望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规定,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可以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审判。

第五条民法典实施前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法典的规定不适用。

二、追溯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前,侵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有效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出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经通知对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的情形之一,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民法典实施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之一,就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被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之一,对被遗赠人是否丧失被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实施前死亡,遗产未继承未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但是,遗产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处理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民法典实施前遗嘱人以印刷方式制作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但是,遗产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处理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民法典实施前,被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法典实施前,被害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保留侵权人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民法典实施前,非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民法典实施前,从建筑物中倾倒物品或者从建筑物掉落的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

三、联系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民法典实施后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民法典实施前的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21条民法典实施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民法典实施后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以上,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实施前立公证遗嘱,民法典实施后立新遗嘱,死亡后与该几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损害的结果出现在民法典实施后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未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且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知道或知道解除事由,在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法院予以民法典实施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在民法典实施前受到威胁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担保合同,当事人对担保期约定不明确,主债履行期限距民法典实施日不足二年,当事人主张担保期距主债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履行期限至民法典实施日未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担保期为主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未审查完毕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1年民法典对儿媳妇的规定?

现在生活中还是有不少家庭跟父母一起生活,特别是很多成家立业的年轻人都是独生子女,选择跟老人生活也是好照应,那跟父母相处久了,势必会发生一些观念上的不合以及生活上的摩擦,导致一些婆媳关系紧张,可能一些儿媳妇也气到不想赡养老人。

一、2021民法典对公婆赡养的规定是什么?

1.民法典是今年正式施行的,其中就有一条规定,关于父母老人赡养问题。

《民法典》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特定情况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儿媳不是公婆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女婿不是岳父母财产的法定继承人。

其实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明确的讲述了儿媳跟公婆并没有血缘关系,所以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儿媳要赡养老人。

2.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义务,但是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民法典》作出了新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这就意味着,如果妻子不肯出钱为公婆看病,丈夫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当然,这里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确实有共同财产。

二、儿媳是否可继承公婆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该条可知,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应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存在丧偶的情形,只有发生丧偶时,儿媳或女婿才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2.丧偶儿媳或女婿必须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即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这样的规定,既没有强迫儿媳履行赡养的公婆,同时也有利于弘扬中华孝道。

用房抵债2021年民法典有新规?

一、最高院以房抵债规定出处是哪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以房抵债相关分析

目前实践中,“以房抵债”的情形比较常见,有的是民间借贷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相交织,有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有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还有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等。

“以房抵债”的问题非常复杂,既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又涉及让与担保、流押禁止等问题,更牵涉到虚假诉讼的认定问题。

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以房抵债”,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就“以房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德国、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说的代物清偿;另一种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就“以房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现实地交付房屋。

从纠纷的数量看,后一种情形又占绝大多数。

谈到“以房抵债”,一般首先都会以代物清偿作学理归位。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提出的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并使原债消灭的有偿要物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民法典》对此类合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表明它在《民法典》上为非典型合同。

有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有关理论,确定为实践性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该种观点的优点是能够一定程度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缺点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如前所述,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很大一部分是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因为各种情况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如果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的观点,在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尚未生效,对债务人不具有拘束力,债权人只能按照原债务向债务人主张,这与鼓励交易的原则不相吻合,也不恰当地削弱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功效。

因此,也有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并非必须为实践性合同,对于没有完成他种给付的,实际上更符合新债清偿(原债和新债并存)的特征。

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之解释为诺成性合同并非没有空间。房屋所有权是否完成变动,房屋是否交付仅涉及债是否已经获得清偿的问题,不应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生效。

最高法院以房抵债规定涉及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物权问题。由于债权方经常为担心不能及时收到欠款而提前将债务人财物、房产作为抵押物,甚至提前交易买卖,这时还涉及过户、赠与等问题,产生的纠纷会很复杂。偿还债务时最好不要签订以房抵押的协议,而是写正规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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