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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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凡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缴纳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经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前,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前,应向市、县(含安宁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先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房屋转让的,须先经其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用于以下行为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一、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使用权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二、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转让或部份分割转让;

三、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不能履行抵押合同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获取房产分配或其他经济收益;

五、以其他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换发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转让。第六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审批权限为: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在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出现下列行为的,必须办理土地批租手续:

一、将空地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其中部份出租;

二、将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整体出租或部份出租;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条件,与他人联办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而未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形式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第八条 土地位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之前,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向有审批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土地收益金,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出租。第九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审批权限为: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整幅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幅地块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整体或部份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是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批租的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批租期限应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者进入二级市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租期限。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向与之签订土地批租合同的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财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取费标准,详见附表。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设定抵押前,必须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合法产权证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预批手续,进行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后方可进入二级市场进行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的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什么

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的法律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审查。第六条 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及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出租。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有关报批手续的程序: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土地出租许可证》。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抵押手续,领取《扣押许可证》方可抵押。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抵押权人应当自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缴纳出让金,标准是: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出租的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三)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或以地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转让土地的行为。转让方按标定地价或土地收益的40%缴纳。

对于以地易房、以地联建房屋无力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转让方可以房屋作价抵交出让金。作价抵交的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四)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按标定地价的30%缴纳。

(五)机关事业单位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的,应向政府交纳地租,每平方米交纳年地租7-27元,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用地许可证。

经市、县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参照上述规定交纳年地租。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交纳抵押金额或抵押贷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抵押登记费。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废止)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全文共四十三条。

自2019年7月24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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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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